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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与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与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62号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

负责人:高桂荣,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

负责人:宋拥军,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与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的负责人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华,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的负责人宋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诉称,高桂荣自2008年12月开始注册经营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生产加工粗布衬衣,向全国各地批量销售。

2010年9月28日,高桂荣将独立设计使用的“土布风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注册号71588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高桂荣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极其近似的文字组合成的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产品上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查封了被告侵权产品6000余件。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7158875号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等10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条件,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比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不能单看双方使用的含有注册商标的标示牌,因为标示牌的范围远远超出了注册商标的内容或范围,原告注册商标证的内容是“土布风情”几个字以及含有“土布”篆字的图形,对比被告商标中“農家布衣情”几个字以及含有“土布”两字的图形,二者对比明显不同。

“農家布衣情”是被告申请的注册商标,看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原告注册的商标在其标示牌中只占了大约五分之一的面积,如果单看双方的标示牌让人容易混淆,但是本案不应对比二者的标示牌,而应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比时要在双方隔离状态下进行,把二者的商标对比显然不同。

2.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及第7158875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证明自2009年1月12日,原告经营者高桂荣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土布风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2010年9月28日,高桂荣取得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土布风情文字图形组合(土布风情+土布(篆字)+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衬衫、裤子、外套、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睡衣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证据二,原告自2008年5月-2010年9月土布风情商标使用吊牌。

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前期的设计理念及注册前后的使用情况。

证据三,被告在其生产粗布棉及单衬衣上使用的侵权吊牌。

证明1.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相同的土布(篆字),与土布风情极其近似农家布衣情,组合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棉布单、棉衬衣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的服装吊牌仅将原告的服装吊牌中的“土布风情”改为“農家布衣情”,其他部分完全一致,造成产品来源上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侵权产品棉衬衣标价798元,单衬衣标价398元。

2.被告使用吊牌上商标处标有“TM”,说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農家布衣情”文字商标2013年5月份注册之前。

证据四,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件提取单一份,证明被告商标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份之前。

证据五,现场录音(附录音人高山身份证复印件,高山系原告高桂荣的侄女)、录像、淘宝网截图。

证明:1.被告的经营者宋拥军雇佣约有20名工人在博兴县火车站附近设立服装厂加工粗布服装,从而向全国各地区大量批发销售衬衣及唐装。

被告所大量销售的衬衣及唐装上均公开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被告的经营者宋拥军表示基本上每天向各地区发货,每天发货的销售量为200-300件,效益极好。

2.博兴县市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经查看,被告在其店内多处货架及楼上的地面上摆满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粗布服装,数量非常之大。

宋拥军的妻子窦玲玲还表示粗布服装上都是用的一个牌(侵权商标),衣服上有商标比没有商标好。

3.被告还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宣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粗布唐装等服装,被告的侵权范围非常之广。

证据六,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证明在2015年9月21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博兴县城东顾家粗布市场“农家乡情店”查封被告侵权粗布单衬衣6400件,粗布棉衬衣450件。

证据七,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员对被告经营者宋拥军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认可自2014年11月在生产的衬衣上使用商标标识。

案发时侵权产品粗布单衬衣7000件,棉衬衣600件;

印制侵权标识10000份,侵权产品存货价值214500元。

证据八,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9月21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博兴县城东顾家粗布市场“农家乡情店”进行现场检查,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证据九,原告部分物流托运单一宗。

证明原告多年来面向全国各地大量销售粗布服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2万元律师费,依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之规定,该代理费的支付符合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证实了双方使用的商标注册内容不相同、不相似。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仅是证明了商品的标价,还使用了吊牌。

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以后使用的“农家布衣情”吊牌。

对证据五中的现场录音(现场播放)、录像(现场播放)、淘宝网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录像证明了店里有一部分是使用了这些商标,对其价格从谈话中可以听出价格为20元到50元之间每件。

录音内容因为录音者是作为客户的身份商谈购买商品,其谈话内容不属实,被告的谈话是为了谈成生意,说话具有虚假的成分,仅是为了谈生意。

对淘宝网截图没有异议,曾经在淘宝网上使用过,现在都已经关闭。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查封的物品不全是本案争议的品牌,里面有多种品牌。

当时查封时,博兴县工商局进去很多人,其中有很多不是使用涉案商标,博兴县工商局并没有单个清点,件数是估摸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讯问笔录证实的是被调查时被告方生产粗布衬衣7000件、棉衬衣600件,这是总共生产数量,在此期间也有其他商标的商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确实使用了一部分涉案商标。

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付费标准,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因为双方没有对此项开支进行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農家布衣情”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二,照片十张,拍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

证明被告商店的商品使用多种商标,并不仅仅是涉案商标。

平时我方也使用着多种商标,其中包含有“农家乡情”“粗布服饰”以及涉案商标,照片上还有一些给客户代加工的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仅是文字商标,注册时间是2013年5月。

被告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上面除了“農家布衣情”文字外,将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图形组合部分来使用,从视觉上看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差别,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商标中在“農家布衣情”四字的右上角有“TM”两个字母,说明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时候,其主张的“農家布衣情”还没有注册,说明被告涉案商标使用的时间在2013年5月份之前。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以此说明的问题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录像、录音以及工商局制作讯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与被告无异议的录音中所体现的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二中的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形成,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于2008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老粗布系列产品批零兼营),经营者高桂荣系“土布风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715887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衬衫、裤子、外套、T恤衫、内裤(服装)、内衣、睡袍、睡衣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5年9月7日,高山(系高桂荣侄女)为调查上述“土布风情”商标使用情况到宋拥军经营的农家乡情店以购买者的身份询问并制作录音、录像、淘宝网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侵权情况。

2015年9月21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博市监(公)扣(封)处字(2015)008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宋拥军涉嫌商标侵权查封博兴县城东顾家粗布市场“农家乡情店”棉布单衬衣6400件,棉布棉衬衣450件。

同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2015年9月22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了宋拥军个人名片及其生产销售的棉布衬衣上使用的吊牌。

2015年9月23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员对被告经营者宋拥军的询问笔录显示:“自2014年11月在生产的衬衣上使用商标标识“農家布衣情”并在其上方设计上篆书“土布”及相应图形。

生产粗布单衬衣7000件,棉衬衣600件;

印制侵权标识10000份。

截止目前售出粗布单衬衣600件,每件50元(获利4元),剩余6400件;

售出棉衬衣150件,每件30元(获利2元),剩余450件,剩余存货价值214500元”。

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成立于2011年6月1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拥军。

经营范围:粗布加工、衬衣零售。

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经营者宋拥军系“農家布衣情”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61432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衣、睡衣、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经营者高桂荣与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对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物品的查封。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经营者高桂荣是注册在商品第25类上的“土布风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经过多年经营,在该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经营者宋拥军虽也拥有“農家布衣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但并没有完整使用该商标,而是将其生产的衬衣上使用“農家布衣情”并在上方设计上篆书“土布”及相应图形商标标识,并在淘宝网宣传。

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相同的土布(篆字),仅将其中的“土布风情”改为“農家布衣情”组合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单、棉布衬衣上使用,造成产品来源上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产品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侵权的库存商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被告的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以及工商局查封侵权产品的数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侵害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三、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负担3800元,由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颖昕布衣坊负担10000元;

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农家乡情粗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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