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潮槟,男,公民身份号码×××5114,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917,广东省揭西县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613,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917,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祥云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潮槟于2014年11月开始,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中学附近租用一楼房后,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开设一充电器加工厂,在没有经诺基亚公司、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5年7月30日,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成品诺基亚黑色大头连线充电器31802个、诺基亚黑色小头连线充电器210个、三星黑色中头连线充电器8492个、三星黑色小头充电器17560个、三星白色大头充电器3551个、三星白色小头充电器57220个。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星品牌充电器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开始,受雇于朱潮槟,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朱潮槟开设的充电器加工厂做工,参与加工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参与测试充电器电路板通电情况、组装充电器及操作机器等工序。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开始,受雇于朱潮槟,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朱潮槟开设的充电器加工厂做工,参与加工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参与测试充电器电路板通电情况、组装充电器及操作机器等工序。
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6月3日开始,受雇于朱潮槟,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朱潮槟开设的充电器加工厂做工,参与加工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参与组装充电器及包装等工序。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等相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朱潮槟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中学附近租用一楼房,购买机器设备及雇佣工人,开设一充电器加工厂,在没有经诺基亚公司、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成品诺基亚黑色大头连线充电器31802个、诺基亚黑色小头连线充电器210个、三星黑色中头连线充电器8492个、三星黑色小头充电器17560个、三星白色大头充电器3551个、三星白色小头充电器57220个。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三星品牌充电器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80714元。
2015年1月底的一天开始,被告人林某、陈某受雇于朱潮槟,在上述加工厂做工,参与加工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参与测试充电器电路板通电情况、组装充电器及操作机器等工序;
同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受雇于朱潮槟,在上述加工厂做工,负责组装充电器及包装等工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衣进、董某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等相片。
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0日16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群众举报在军埠镇石桥头中学后面有一造假电器厂。
该所出警前往查处,现场抓获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手机充电器1批。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扣押诺基亚充电器32012个(其中黑色大头连线充电器31802个、黑色小头连线充电器210个),三星充电器86823个(其中白色大头充电器3551个、白色小头充电器57220个、黑色中头连线充电器8492个、黑色小头充电器17560个),超声波塑料熔接机2台。
4.广州市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等,证明:查获的三星充电器均为假冒产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查获的三星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80714元。
6.证人朱某(朱潮槟之弟)的证言,证明:被查获的充电器加工厂朱潮槟开办的。
7.被告人朱潮槟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开始,他在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租用一楼房,购买设备,先后雇佣林某、陈某、董某生产假冒三星、诺基亚手机充电器,每个充电器赚取加工费0.18元,除去工人工资,每月营利约450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手机充电器1批。
8.被告人林某、陈某、董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受雇于朱潮槟在普宁市石桥头村一手机充电器加工厂打工,加工假冒诺基亚、三星品牌手机充电器。
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朱潮槟、林某、陈某、董某所犯罪名成立。
朱潮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林某、陈某、董某被朱潮槟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朱潮槟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林某、陈某、董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潮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交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