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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解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明月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金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镇新区兴胜南路东。

经营者杨军茂,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经营者赵永福(又名赵小毛),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知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光、刘海军,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平、杨健以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的经营者赵永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酒厂始建于1949年,1998年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的“草原”商标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在产品标签上使用,1979年原告的草原白酒获得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

1981年原告历史上沿用的“草原”图形商标获准在第36类注册(注册号107525),该图形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1992年以及2005—2014年间的“内蒙古著名商标”。

1999年原告又申请注册“草原”文字商标并于2000年获准注册(注册号1435908),该文字商标亦被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

1996年原告开始生产“草原王01lydyh01牌白酒,“草原王”及“草原”牌白酒分别于2000\2002\2004\2012\2014年获得自治区级名优产品证书并被载入地方志及年鉴。

2002年原告申请注册“草原王”文字商标未获注册(申请号3380950),2006年、2011年原告又分别申请注册两种字体的“草原王”文字商标并于2009年、2012年获准注册(注册号5478118、9024190)。

截至目前,原告持续申请“草原”、“草原王”等相关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已达117件。

目前原告“草原”及“草原王”等品牌系列白酒销售收入在内蒙古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系列产品不同规格、档次品种达80余个,产品经销网点达到300余个,远销内蒙古及东北、华北等区内外省市,年销售收入2亿元、利税6000多万元,是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取得了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销售的“巴特草原王阿日嘿”白酒在其瓶装、外包装及企业字号上均十分醒目地突出使用了“草原王”字样。

经查,该瓶装白酒系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供货,该“巴特草原王阿日嘿”标识为未注册商标,其突出使用原告“草原王”商标足以与原告的正品“草原王”白酒及“草原”白酒造成混淆和误认。

而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草原王”,与原告的“草原王”商标相同,与原告的“草原”商标及企业字号近似。

原告遂向乌兰察布市工商局投诉请求依法查处,该局经调查核实现场查扣了涉嫌侵权白酒l762箱(数量以工商机关实际查扣为准)。

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l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还构成《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21条规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

综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草原”和“草原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对侵权产品予以收缴或销毁;

2、判令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暂定),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责令其变更或停用该字号;

4、判令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公开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草原王是答辩人公司商号权,答辩人合法使用自己商号权,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草原王商号权,答辩人在国家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其商号权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合法使用自己的商号权,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即使原告在乌兰察布市工商局曾投诉过答辩人草原王商标侵权,但该案已经在乌兰察布市工商局进行行政复议,且属于中止状态,没有最终确认答辩人是否侵犯原告草原王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原告2006年后注册的草原王商标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也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违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诉称的草原王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注册的时间,都晚于答辩人合法使用“草原王”标识和“草原王”商号的时间,是原告将答辩人早己使用多年的“草原王”标识和“草原王”商号进行的一系列的商标恶意抢注。

原告自2006年7月14日抢注了第5478118号商标后,到目前为止,其在5年时间内先后抢注了第7966848号、第8026320号、第9024190号、第10562267号、第12215586号“草原王”商标。

依据《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上述草原王商标是非法抢注的应撤销商标,虽然已过追溯时效不能被撤销,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并不妨碍法律赋予答辩人继续使用“草原王”标识的权利。

这足以证明原告起诉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的未注册商标“巴特草原王阿日嘿”与原告的草原商标不构成相同、相近商标,答辩人在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近似商标与相同商标有所不同,在视觉上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其他方面如发音、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中指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标的商品为原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是: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份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具体到本案,原告诉称的草原商标,是一种外形圆体图形,内是楷体字的图形商标,这与答辩人所使用的商号权下的草原王中的草体字体草原二字,具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导致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混淆产品的来源,答辩人不构成对原告草原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再说“草原”二字也具有一定的内蒙地域性特征,使用的范围相当广,在内蒙地区带有草原字样的商标有上千家之多,原告不能单凭草原读音相同就武断地认为商标侵权,中国汉字常用文字也就5000个左右,同音的多,还应结合形、义等方面的情况具体分析,答辩人在客观上没有使用与原告草原注册商标相近视的侵权行为,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答辩人“草原王”字号权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后,在答辩人生产的部分产品上标识“巴特革原王啊日黑”,从产品整个外观看,没有突出使用原告“草原”两个字,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原告一次性诉称三个注册商标,但其于2006年恶意抢注的“草原王”商标,其商标注册时间晚于答辩人“草原王”字号权的取得时间,按照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答辩人正是基于该条依据已经在“草原王”前加巴特,后加啊日黑等组合字号、标识使用,没有侵犯原告草原、草原王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答辩人对自己的字号、草原王标识,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多方位的合法使用、宣传,答辩人的草原王标识产品在内蒙、河北等近20个省市区市场受到众多消费者好评,具有一定的产品知名度、影响力,在主观上不存在要依傍原告草原注册商标的搭便车,不劳而获情形。

作为同业竞争者,同行进行合法有序的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原告不能动不动就要把凡是与他有竞争的同行给灭了,独剩其一家坐大,形成垄断经营也是违法的,也请求法院不支持其变名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答辩人的草原王标识使用权应得到维护。

七、原告起诉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说,经营者杨军茂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购销合同等,主观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销售商的诉讼请求。

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门市只是一个字号,不是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诉称主体错误,不适格,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撤诉,或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草原、草原王注册商标从历史形成上考量,答辩人不侵犯其商标权。

答辩人草原王商号在当地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企业,一直信誉良好,产品质量过关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与欢迎,并在全国商场上畅销,原告出于垄断经营目的,借侵犯草原王商标为由,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内蒙古太仆寺旗酿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0752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1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

199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752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8日)。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10752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草原”文字商标,2000年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435908号“草原”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10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143590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1996年原告开始生产“草原王”牌白酒,2002年原告申请注册“草原王”文字商标未获注册(申请号3380950),2006年、2011年原告分别申请注册“草原王”两种文字字体商标,并于2009年、2012年获准注册,其中2009年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478118号“草原王”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2年原告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9024190号“草原王”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多次获得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草原王”及“草原01lydyh01牌系列白酒屡次获得自治区级名优产品称号奖项。

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部销售另一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供货的“巴特草原王阿日嘿”白酒,在其瓶装、外包装及企业字号上均使用了“草原王”字样,足以与原告生产的“草原王”白酒及“草原01lydyh01白酒造成混淆和误认。

为此,原告向乌兰察布市工商局投诉,请求依法查处。

2014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工商局经调查核实现场,依法查扣了相应数量的涉嫌侵权白酒,后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乌立保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销售的巴特草原王阿日嘿白酒1762箱。

后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成立(其前身为赤峰市草原王酒厂),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付金刚,占公司100%出资。

企业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工业园区。

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位于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新区兴胜南路东,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杨军茂。

2013年7月16日起,杨军茂委托赵永福经营管理该门市部。

还查明,“巴特草原王阿日嘿”标识为未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著名商标认定书、食品标签印证书及相应白酒的装具、外包装实物、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草原”和“草原王”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草原王”字体使用在与其生产白酒系列商品上,且经比对,其生产的“巴特草原王阿日嘿”酒瓶及外包装均将“草原王”三字体放大,突出使用了“草原王”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亦未注册取得“巴特草原王阿日嘿”商标使用权,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销售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虽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其在销售该商品时主观上并非存在明显恶意,且其对销售的该商品能够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因此,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及其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及其经营者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被查扣的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特草原王阿日嘿”白酒,因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以及“行政强制通知”,故本院对被查扣物品不做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判赔标准及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和原告的损失,因双方举证不能或不予举证均难以确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生产能力和销售量,以及被告侵权的时间(被告2013年3月4日经商标代理公司申请注册“巴特草原王阿日嘿”商标),给原告企业造成的影响和在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查扣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万元。

同时,基于原告“草原王”注册商标在我区的知名度,为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开的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企业名称使用“草原王”作为字号,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1996年开始生产“草原王”牌白酒,并经2006年、2011年分别申请,于2009年、2012年获得“草原王”两种文字字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将其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企业变更或停用该字号。

对此,经查明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成立,但根据其陈述和提供的赤峰市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前身为赤峰市草原王酒厂,其使用“草原王”作为企业名称早于原告申请和获得“草原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被告企业在其区域内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造成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企业名称冲突,也有此前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注册登记管理分属两个系统(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统一实行全国集中核定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分别由县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难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无法进行交叉检索的因素。

因此,由于被告使用并登记“草原王”作为企业名称有一定的演变过程和持续使用的因素,在原告未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草原王”系驰名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被告存在恶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法律冲突,被告享有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在其酒瓶及外包装上刻意将其企业名称中的“草原王”三字体放大,突出使用了“草原王”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将草原王字体突出放大)确实存在不妥,其应当合理和规范使用上述文字,避免对原告企业的“草原王”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和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突出使用“草原王”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卓资县新区兴胜河套酒业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草原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草原王”标识;

三、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五万元;

四、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开的知名报刊上就侵犯商标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原告申请,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内蒙古草原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2820元由原告负担15400元,由被告负担1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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