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号。
经营者董素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以下简称务东茶庄)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原审起诉称: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3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在务东茶庄经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龍井”的茶叶一盒。
务东茶庄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擅自将“西湖龍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2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向务东茶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务东茶庄未予理睬。
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务东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务东茶庄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3、务东茶庄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1170元(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邮寄费用20元);
4、务东茶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务东茶庄原审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务东茶庄销售。
市场上存在很多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仅凭一张带有“西湖龍井”标识的礼盒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务东茶庄销售的,故务东茶庄不同意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为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4年12月23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219号的务东茶庄,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高金星付款后当场取得载有“今收到茶叶款15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公章的收据以及名片各一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高金星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及手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0号公证书。
龙井茶产业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务东茶庄不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公证书中的茶庄照片、收据和名片属于务东茶庄。
原审法院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书所附纸箱中有包装纸袋及礼盒各一个,其上均有“西湖龍井”字样;
打开礼盒,其中有铁盒茶叶两罐,铁盒正面有“节节高升”字样;
打开铁盒茶叶罐,其中有铝箔袋包装茶叶各一包,包装袋上有“茶”字样。
上述包装袋、礼盒、内部的茶叶铁盒、铝箔袋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
将涉案商品包装袋、礼盒上的“西湖龍井”文字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上略有不同。
2015年1月12日,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务东茶庄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务东茶庄已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务东茶庄停止侵权,并希望务东茶庄与龙井茶产业协会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龙井茶产业协会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全额为100000元(发票号为19924938),系其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协会十件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龙井茶产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
龙井茶产业协会还提交了市场调查服务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向调查公司支付了调查费10000元。
龙井茶产业协会就其主张的邮寄费20元未提交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调查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且不能禁止虽未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申请,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在务东茶庄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公证的真实性,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由务东茶庄销售,对务东茶庄提出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务东茶庄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然“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且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现在务东茶庄认可其销售的茶叶并无“西湖龙井”的情况下,其以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礼盒的方式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或系龙井茶产业协会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务东茶庄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务东茶庄的涉案行为已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务东茶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龙井茶产业协会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务东茶庄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龙井茶产业协会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务东茶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务东茶庄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仅是在包装上有被控侵权标识,但内装茶叶并非侵权产品;
2、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交的用于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有失公平;
3、务东茶庄使用的西湖龙井茶叶盒在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前就已经合法存在,且上诉人并未将标有“西湖龍井”名称的包装盒放在茶庄的销售区,因而,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务东茶庄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茶叶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龙井茶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务东茶庄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务东茶庄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礼盒装茶叶与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仅有其中的“龍”与“龙”字的简繁体不相同,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基于“西湖龙井”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仍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务东茶庄的销售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务东茶庄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务东茶庄关于原审法院仅依据包装认定侵权属于事实不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务东茶庄认为涉案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存在瑕疵,务东茶庄并没有销售带有“西湖龍井”标识包装的茶叶的主观故意,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务东茶庄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瑕疵,且一审法院亦就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应确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至于是否陈列于销售区,并不影响对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认定,故对务东茶庄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务东茶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务东茶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