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11号原告北京游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娟。
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
被告上海畅梦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游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游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游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20.5元,由原告北京游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