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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526刑初1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1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某甲在未经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私自制造带有“HRB”(哈尔滨)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16150个和带有“LYC”(洛阳)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2个,其中有15650个带有“HRB”(哈尔滨)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在运往山东烟店销售的途中被临西县公安局查获。

另外500个带有“HRB”(哈尔滨)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和2个带有“LYC”(洛阳)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及其所用两种模具于2014年11月9日被任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栗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某甲在未经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私自制造带有“HRB”(哈尔滨)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16150个和带有“LYC”(洛阳)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2个,其中有15650个带有“HRB”(哈尔滨)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在运往山东烟店销售的途中被临西县公安局查获,另外500个带有“HRB”(哈尔滨)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和2个带有“LYC”(洛阳)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及其所用两种模具于2014年11月9日被任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

王某甲制造的带有“HRB”、“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价值约1600元。

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到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

从2013年3月份的时候开始,他在自己家里制造轴承胶片,制造的胶片大部分都是不带任何商标标识的,后来为了多卖钱,陆续生产了一些带有“HRB”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

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把做好后的轴承胶片放在栗某某的车上,让其送往山东烟店销售,后来听说栗某某开车走到临西县的时候被当地公安局查获了,以后他不敢再大量做带有商标标识的胶片了,从那时开始他主要制造不带商标标识的胶片,同时制造了少量带有商标标识的胶片,他制造的500多个带“HRB”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和2个带“LYC”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他在临西被查获的轴承胶片是用编织袋装着的,共有四袋半,其中有两个袋子装有带“HRB”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其中一袋装有7600多个,另一袋装有约8000个,共15000多个,其余两袋半装的都是没有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

经他辨认临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他表示编号为“1”的8000个带有“HRB”标识的轴承胶片和编号为“29”的7650个带有“HRB”标识的轴承胶片是他制造的。

他制作、销售的带有“HRB”和“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没有经过厂家许可,是他私自制作的。

他制造的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每个标价1角钱,他制造的带有“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每个标价8分钱。

2、证人栗某某证言,他拉的货是假冒的哈尔滨(HRB)、万向(QS)、五环(NWH)、洛阳(LYC)等品牌的胶片,这车货物有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立斌的,王某甲的货有四五件。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6月9日,临西县公安局扣押栗某某车上的轴承胶片共52袋。

2014年11月9日,任县公安局扣押王某甲轴承胶片模具两副,扣押带有“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2个、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500个。

4、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经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中涉及到的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和带有“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胶片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5、产品鉴定证明、临西县工商局关于轴承胶片(防尘盖)是否属于商标标识的回复,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核实,本案中涉及的轴承防尘盖上面带有“HRB”字母和轴承型号为未经授权制造的假冒“HRB”轴承防尘盖,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侵权行为。

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6、户籍证明信,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7、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王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下午到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或委托,非法制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6152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轴承胶片16150个、带有“LYC”注册商标标识轴承胶片2个、轴承胶片模具二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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