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系新兴县天堂镇沙湾加油站投资人,住新兴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新兴县天堂镇南顺沙湾加油站使用与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图案和标有“中国石化”文字的广告牌,经调查,在2014年2月2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顺沙湾加油站经营额为3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兴县天堂镇沙湾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成立日期2005年10月24日。
新兴县天堂镇沙湾加油站2014年2月的净利润2671.84元,3月的净利润683.54元,4月的净利润9062元,5月的净利润10602.25元,6月的净利润3109.67元。
文字“中国石化”、图形文字组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商标,核定在第37类服务项目即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范围内使用,前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后者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满后又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014年6月10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石油分公司的举报,对新兴县天堂镇沙湾加油站进行了查处,同年9月16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新兴县公安局。
同年9月19日,新兴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
同年9月24日,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案件已移送新兴县公安局。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新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现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疾病,被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下肺腺癌,术后骨、肝、脑转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无犯罪记录证明、增值专用税发票、销售台帐等,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3万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其是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