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柏朗工业区*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宜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琼,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科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号创意大厦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实验学校。
住所地:北海市湖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校长。
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鸿长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长丰公司)、北海市科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凌公司)、北海实验学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上诉人鸿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毅琼、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科凌公司、北海实验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2年3月31日,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
该许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4月8日,谢植亮向华捷盛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
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
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北海市湖海路139号实验学校大门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
该电动伸缩门由科凌公司销售给实验学校,该伸缩门机头上有“HCF”图文商标,并有“Hongchangfeng”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该圆锥体。
另查明,华捷盛公司在其制作的产品图册上宣传2008年奥运会期间在国家体育场(鸟巢)外使用的电动伸缩门及2009年2月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大门前使用的电动伸缩门是涉案专利产品。
华捷盛公司称上述两个门均为其生产的欧雷克斯系列产品。
2015年4月14日,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国家体育场(鸟巢)外围使用的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的说明》,称2008年11月7日之前,国家体育场(鸟巢)安装的是华捷盛公司的中华豪门Ⅲ电动伸缩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捷盛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将电动伸缩门更换为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
华捷盛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华捷盛公司提供欧雷��斯标准Ⅱ型电动伸缩门,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1日。
还查明,华捷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另案对安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北海军分区大门、南宁市穗邕塑料彩印包装厂、上思县地方税务局等地电动伸缩门,以鸿长丰公司及伸缩门的销售者、使用者为被告,提起侵害ZL20093000××××.2号专利的侵权诉讼。
鸿长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宜文,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机电设备、电动闸门、金属制品、电子防盗系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HCF”图文商标系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注册,注册号为5865917,专有使用权人为朱宜文。
科凌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设备及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音响工程设备、电子监控设备、远程教育及多媒体教室设备等的销售。
实验学校由北海市教育全额拨款建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捷盛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授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机头、门框、门排以及机头顶部和门框顶部的弧形瓦造型的设计上均相同或者相似,但在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及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的形态上不相同或者不相似。
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类似装饰带;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没有针尖状圆锥体。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然在门框顶部的形状设计上相同,但在门排上的造型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
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捷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鸿长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华捷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两者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驱动部、门排系统、门排主立柱、门头、踢脚、滚轮部分一样,两者在关闭状态的形状也是一样的,两者唯一不同点是涉案外观专利的门排上具有“V”字型的加强系统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鸿长丰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设计的行为,科凌公司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销售给北海实验学校,皆已经构成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鸿长丰公司、科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北海实验学校是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使用人,不对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撤销(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长丰公司、科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长丰公司、科凌公司负担。
鸿长丰公司对华捷盛公司上诉的答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华捷盛公司的专利权,华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科凌公司未出庭应诉,寄来书面答辩意见称:科凌公司通过合法正当的招投标过程与北海实验学校签订供货合同并安装产品,安装产品品牌也经鸿长丰公司授权并经评标专家审查符合国家招标采购要求;
华捷盛公司与谢植亮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间晚于科凌公司中标供货的时间,且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华捷盛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捷盛公司无证据证明科凌公司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捷盛公司赔偿科凌公司名誉损失费、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0万元。
被上诉人北海实验学校未出庭应诉,寄来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北海实验学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使用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不应承担���何侵权责任;
华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对华捷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2.华捷盛公司主张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已明确,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的鸿长丰公司生产的电动伸缩门外观设计,与华捷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有两点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该圆锥体。
华捷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形装饰带,当电动伸缩门处于使用伸展状态时,该“V”形装饰带占据两端门框柱之间整个门排的主要空间,当电动伸缩门呈收缩状态时,该“V”形装饰带遮挡其后的门排柱,在两个门框柱之间的整个门排空间只看到两翼因收缩基本呈垂直并列状的该“V”形装饰带,这是给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冲击效果最明显的部分,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凭此实质性差异将两者区分。
相对于整个电动伸缩门的空间体积,门排占据主要的视觉空间,机头及门框柱上的造型即使相同或相似,但占据视觉空间较小,不影响一般公众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每个门排上巨大的“V”形装饰带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区分开来。
况且,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排顶端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则没有该圆锥体,进一步加强了二者观感上的差异。
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是正确的,安装在北海实验学校的电动伸缩门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华捷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华捷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长丰公司、科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由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