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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8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

经营者:王志忠,系该店业主。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好友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被告好友多副食品店的经营者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2元。

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并非被告销售的,被告从来没有卖过该产品,原告也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购物发票和收款收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的价值;

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保全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购买涉案商品发票、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中小票不是被告店里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好友多副食品店向本院提交小票一张,拟证明其店铺小票情况,进一步说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中小票不是被告店里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另,针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8日前往宁波科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住所地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

原告对3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3月8日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银系统存在修改的可能性。

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注意到,(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中载明了具体公证过程,附件中除了小票还有现场拍摄的店铺及实物照片,足以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系被告销售,被告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至于本院所作两份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生产葡萄酒的知名企业,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

该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骆慈线的“好又多超市”(证照: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32元,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正、背面瓶贴的中间位置均印制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的“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王朝”二字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相比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前往宁波科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硕公司)就收银系统相关事宜对该公司总经理汪效文进行询问,汪效文认可被告的收银系统系科硕公司安装,当时超市的名称为好又多,但无法确认系统安装时软件中所设置的超市具体名称。

此外,汪效文还陈述:非专业人士一般不能删除或更改收银系统中的商品销售记录,被告近几年一直在科硕公司购买小票打印纸(科硕公司提供的打印纸无银联标志),但不能排除在其他地方买过。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前往被告住所地现场查看其收银系统后台管理软件,查询2015年1月21日的商品销售日报表显示,存在一笔金额为32元、简称为百货,类别为其他类别,销售数量为1的商品销售记录。

经询问,被告好友多副食品店业主王志忠陈述,部分商品没有编码或有些商品的条码没统一录进去,在收银时便将该商品按其他类别录入系统,另王志忠表示从开业时收银小票的抬头就是好友多。

另查明,被告好友多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经营者为王志忠。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是否系被告销售。

被告主张(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中小票不是被告开具,被告超市小票抬头为“好友多”。

本院注意到,被告工商登记字号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而在本院2015年10月12日送达传票和及2016年3月8日询问时店铺招牌上显示的店铺名称均为“好又多超市”,存在登记字号与被告店铺招牌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经本院询问,科硕公司总经理汪效文陈述安装时被告名称为好又多,并表示无法确认在收银系统安装时软件设置的超市名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市小票在原告公证时抬头为“好友多”。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被告收银系统后台管理软件中2015年1月21日的商品销售日报表显示,存在一笔金额为32元、简称为百货,类别为其他类别的商品销售记录,而被告好友多副食品店业主王志忠亦陈述,当部分商品没有编码或有些商品的条码没统一录进去,在收银时便将该商品按其他类别录入系统。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的相反证据,(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09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公证过程并附有相关图片,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

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瓶贴的中间位置均印制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相比,前者虽多了“百年、干红葡萄酒”字样,但其“王朝”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朝”字义、读音一致。

由于“王朝”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葡萄酒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店铺所处位置在城乡结合处,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好友多副食品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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