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大陆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风华里82号。
法定代表人:费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新大陆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大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且新大陆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在宿迁市泗洪县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大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大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但其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宿迁市泗洪县。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无锡市锡山区范围内标的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
新大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且新大陆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在宿迁市泗洪县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