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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望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07号
案件名称周望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周望,男,汉族,1980年1月8日���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

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东村开发区乐从国际家私城*座首层**号前a。

经营者:康玲,女,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望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下称康玲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5××××.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时还一并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倍涵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倍涵公司),后申请撤回对倍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YH7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26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5××××.8。

由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场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买,经对比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1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确认被诉产品由康玲家具店销售,但康玲家具店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倍涵公司进货,康玲家具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康玲家具店对倍涵公司被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不清楚。

在收到起诉状后,康玲家具店已经主动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望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名称为“椅子(YH7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1月16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5××××.8(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5年5月7日,周望的代理人陆国荣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下午陆国荣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居馆B座12仓前一间标识为“倍涵酒店家具”的商铺,陆国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凭《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康玲”的名片拟从该店铺提取预订的货物。

该商铺的工作人员请陆国荣自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西庆村委(西庆冰鲜厂2楼)的厂房提货。

随后陆国荣与公证人员来到该指定地址,出示《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销售合同》向该厂工作人员提取了货物一批,该厂工作人员在《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二页签注“已付款已提货李静2015年5月7号”,陆国荣同时取得《307-19四川绵阳高小姐拿货》清单一份。

《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有加盖“佛山市倍涵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

名片正面印有“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康玲”、“商场:广东省佛山市乐从国际家私城皇朝B座12前仓”、“厂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西庆村委(西庆冰鲜厂2楼)”等信息及相应电话号码,名片背面印有康玲的多个收款银行账户。

购物结束后,陆国荣将所购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悟村工业区的一间厂房内。

公证人员对购物、运输、组装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和封存,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28117号公证书。

周望共支付产品购买费20100元,公证费775元。

周望就此向本院提起十一宗诉讼,本院依法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05至1815号。

庭审中,周望陈述代理人在康玲家具店看样品后再下订单,之后公证人员随代理人取货。

康玲家具店对周望的陈述予以确认。

周望主张本案被诉产品在《307-19四川绵阳高小姐拿货》清单上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吧椅”、型号为“BY-001”,销售单价为980元。

经组织双方对下列附图所述外观对比,周望主张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均由椅座本体、椅腿、连接体三部分组成,两者构成相同,相同点在于:1.椅座本体侧面呈“L”字母平倒的形状,座垫由具有三种颜色的条带组成,中间为深蓝色,两边为褐色;

2.椅腿为木质、方柱形,四条椅腿由上到下呈略向外侧支撑,每两个椅腿中间部分设置横杆,四条横杆围成正方形;

3.椅座本体与椅腿通过连接体相接,椅座本体可以旋转。

康玲���具店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座垫的颜色不同,本案专利外观座垫的左右两边的着色是褐色,而被诉产品坐垫左右两边着色是灰色。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后视图??���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康玲家具店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经营者是康玲,经营范围是销售家具。

康玲家具店主张《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所使用的“佛山市倍涵家具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是当时为了宣传案外人倍涵公司而由康玲家具店私下刻印。

本院查明,经工商查询,不存在名称为“佛山市倍涵家具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康玲家具店辩称被诉产品是从案外人倍涵公司购进,据此提供了四份送货单及两份收条。

根据该四份《佛山市顺德区倍涵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康玲家具店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订作两批家具,并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日交货。

送货单载明产品的“名��及型号”,其中“规格”栏绝大多数显示为“按样板”。

两份收条显示,倍涵家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日分别向康玲家具店收取家具货款现金12100元、15830元。

收条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倍涵家具有限公司”印章。

再查明:倍涵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西丫路三区1号地B座3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林,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具。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倍涵公司以生意不景气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于2014年11月11日向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于2014年11月14日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

2015年11月9日,倍涵公司作出《清算报告》。

2015年11月17日,倍涵公司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被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品、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工商查询信息及工商内档资料,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被告确认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看样品后下订单,从涉案订单以及《倍涵酒店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商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之后销售给原告。

因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倍涵公司发生的两笔交易均以现金方式结算,没有交���合同、正规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印证交易时间是否真实,即使被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真实,考虑送货单显示绝大多数产品为“按样板”订做,产品型号与《307-19四川绵阳高小姐拿货》清单上的“型号”可以对应,被告亦确认样品有在商店里展示,在被告不能证明最初的样品来源于第三人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定样品是由被告自行提供,并按样品进行制作。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定地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西庆村委(西庆冰鲜厂2楼)”提取,该地点与康玲名片上的“厂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西庆村委(西庆冰鲜厂2楼)”信息相符,该地点并非被告注册经营地点,结合名片的信息,不排除该地点为产品制造地点。

综合上述事由,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椅子,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形状相同,具体为:1.均包括椅座和椅腿支架,椅座固定在椅腿支架上并可旋转;

2.椅座包括靠背和座垫,靠背呈倒“L”形,靠背和座垫自上而下有三条带和相应的分割线;

3.椅腿为方柱形,四条椅腿由上到下呈略向外侧支撑,每两个椅腿中间部分设置横杆,四条横杆围成正方形。

由于本案专利未将色彩作为保护范围,被告所称的颜色不同���不应作为外观设计对比的内容。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外观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周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主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椅子,原告没有提供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本院参考被告销售的产品单价980元;

2.被告同时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且分摊在原告提起的十一宗诉讼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部分请求的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望ZL2014301572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望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望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康玲家具店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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