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保安村*组。
法定代表人:谢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付华,系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好又多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向阳市场。
经营者:廖青海。
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酒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泸州老酒公司的委托代理���黄付华,上诉人好又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韩克新,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刘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第1651469号“”商标、第159425号“”商标及第1719182号“”商标的权利人,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泸州老窖公司以众多独特的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第159425号商标于1991年即荣获驰名商标称号,其后品牌价值不断攀升。
泸州老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国宾”浓香型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好又多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请求判令:1、泸州老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商标权、第159425号“”商标权及第1719182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且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商标权、第159425号“”商标权及第1719182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2、泸州老酒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好又多超市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泸州老酒公司和好又多超市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泸州老窖公司(原名泸州曲酒厂、泸州老窖酒厂)是1995年5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经营业务等。
泸州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651469号“”、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商标,其中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第1719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
第159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各种酒。
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1991年9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5月20日,该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
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酒公司是1997年12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白酒包装。
泸州老酒公司在中国QS查询网www.qszt.net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示网的生���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5727。
泸州老酒公司QS510015015727生产许可证信息:生产地点四川省成都邛崃市宝林生态酒业园区,住所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发证日期2012年6月25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2日,发证单位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数据更新时间2015年4月2日。
泸州老酒公司于1991年5月20日申请了帽子加文明棍的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号591146,国际分类33,申请人地址四川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专用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好又多超市是2008年12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廖青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4年12月16日,泰安市岱宗公证处的公证员张红、公证处工作人员林阳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法来到位于泰安市东岳擂鼓石大街与岱道庵路交汇处的向阳农超,由许长法在向阳农超内的好又多超市购买白酒四瓶,分别为盒身标明“泸州紫砂经典酒52”一瓶、“泸州原浆酒”一瓶、“招财郎泸州老窖”一瓶、“泸州国宾”一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单号:04559)、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1673433)各一张。
在结账时,因“泸州国宾”酒没有条形码,以“食品”的名义输入收银机,购物小票显示为“食品”,代理人在小票中注明“泸州国宾”,收银员按指印确认。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发票交给公证员,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物品、发票返回泰安市岱宗公证处。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10张,并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给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了(2014)泰岱宗证民字第1000号公证书。
泸州老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泸州国宾”38°浓香型白酒,包装盒正反两面标有“”国宾字样,国宾二字右边标有浓香型白酒,国宾二字左边标有净含量480ml、酒精度38°vol、包装盒下方标有中国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在包装盒正面上方标有四川泸州、麦穗及帽子图形,包装盒侧面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5727、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电话0830-268****、产品标准号GB/T20821-2007、配料、香型等。
盒子的顶部标有篆体字的经典泸州。
包装盒内装有一白色玻璃瓶液体白酒,在瓶子瓶贴上标有“”国宾字样,在国宾二字下方标有泸州国宾浓香型白酒,瓶贴下方标有中国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瓶贴右上方标有净含量480ml、酒精度38%,在瓶贴左上方标有四川泸州、麦穗及帽子图形、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5727、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电话0830-268****、产品标准号、配料等。
经当庭比对,泸州老酒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盒、瓶贴正面位置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包装盒俯视图位置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相似的商标,在该包装盒上部位置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82号“”相同的商标,同时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相似的商标,在该瓶贴的左上角作了上述相同的使用。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泸州国宾白酒支付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泸州老酒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泸州老酒公司与好又多超市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泸州老酒公司是否应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0万元;
三、好又多超市是否提供合法来源,是否应当在1万元之内与泸州老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瓶贴上均标有泸州老酒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电话等信息,同时泸州老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标注的信息指向其他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泸州老酒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涉案商品“”国宾酒商品外包装、瓶贴上突出使用了“”文字,同时使用了加“”加帽子文明棍图形,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酒公司应在生产、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好又多超市销售涉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泸州老酒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泸州老窖公司虽然提供了销售明细表,但无相关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泸州老酒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侵权性质和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6万元。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泸州老酒公司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泸州老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影响,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好又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其认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好又多超市应与泸州老酒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老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泸州老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好又多超市在10000元赔偿额范围内与泸州老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920元,泸州老酒公司负担1380元。
上诉人泸州老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依法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将涉案商品非由泸州老酒公司生产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泸州老酒公司不当,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好又多超市,原审法院可以通过追查好又多超市的进货渠道查清涉案商品的真实生产者,仅凭涉案商品上标注的信息就认定泸州老酒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不当。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泸州老酒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泸州老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QS、商标等信息均指向泸州老酒公司,泸州老酒公司如认为其不是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好又多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好又多超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是认为好又多超市是通过正常渠道购进涉案白酒两箱,且除去泸州老窖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好又多超市并无其他销售记录,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好又多超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涉案商品,且是从副食品批发市场购进,原审也提交了相应进货证据,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好又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好又多超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酒类经销商,在进货时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中,泸州老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自身产品及商标具有较高价值,其没有理��和动机去仿冒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经质证,泸州老窖公司和好又多超市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好又多超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已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好又多超市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其与泸州老窖公司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院不再另行作出裁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商品是否为泸州老酒公司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帽子加拐杖图形等信息均指向泸州老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酒类生产企��,泸州老酒公司如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完全有能力指出涉案商品与其自身正品之间的差异。
本案中泸州老酒公司虽否认其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泸州老酒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因泸州老酒公司对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泸州老酒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泸州老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