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264号原告安徽康帝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楼,董事长。
被告南阳众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韶天,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康帝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众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康帝纳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康帝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康帝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徽康帝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