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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与杨秀琴、杭州绿邦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76号
案件名称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与杨秀琴、杭州绿邦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秀琴,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杭州绿邦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琴,系杭州东方家私市场奥佳乐家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侯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绿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郑兴发。

原审被告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富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彤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秀琴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上诉人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原审被告杭州东方家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彤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杭州绿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佐唯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主管桌(MZ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18071.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家具,用于办公;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左视图。

2014年6月17日,佐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为红及委托代理人胡辉、李阳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74号杭州东方家私市场五楼杨秀琴经营的536号店铺(招牌显示为“Labone绿邦”),支付3225元购得了店内摆放的办公桌样品,现场取得编号为03185746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订货单》1张以及名片1张。

订货单记载供货单位“绿邦”,“样品,客户自提”,杨秀琴作为供货方签名。

杨秀琴的名片记载:“Labone绿邦TM”、“杭州绿邦办公家具”、“生产基地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等信息。

后所购买的办公桌被拆除后运至佐唯公司所在地三楼设计研发部办公室重新组装完成并由公证人员在该房间窗户及房门张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4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书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

经现场查验及比对,确认上述封条完好,所封存物品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014年6月30日,佐唯公司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佐唯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500元。

佐唯公司认为绿邦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杨秀琴、东方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

三者共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2.杨秀琴、东方公司停止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3.绿邦公司、杨秀琴、东方公司共同赔偿佐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佐唯公司为制止、调查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绿邦公司答辩称:1.佐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绿邦公司生产,且缺乏绿邦公司的外包装,也没有绿邦公司的标识,销售凭证亦无绿邦公司的信息,故该产品与绿邦公司毫无关联。

2.涉案专利是一种常规的板式办公家具,佐唯公司系将多项公知设计特征拼凑后申请涉案专利并起诉绿邦公司,其不能接受,为此其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佐唯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杨秀琴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视图(尤其是左视图)尚不能清楚显示该办公桌的确切形状,佐唯公司应作出清楚、准确的说明,否则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指控更无从谈起。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均存在差异,且并未采用涉案专利中副桌柜的区别性设计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构成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亦非绿邦公司和东方公司生产、销售,而系案外人委托其代销的唯一一张办公桌。

佐唯公司现场指定购买并当场拆卸运走后,其再无库存,实际上已停止销售。

5.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作为善意销售商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佐唯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答辩称:绿邦公司曾在其公司管理的家私市场销售产品,但早已停止经营;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杨秀琴经营的奥佳乐家具经营部销售,与其公司无关。

佐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绿邦公司以及案外人义乌市华川家具经营部分别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分别就前述申请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依次为第25914号、第26041号)。

决定要点中均载明: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的侧挡板、副桌悬挂在侧板上以及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的设计特征并非仅限于功能需求,这种设计特征使副桌面具有悬挂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上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明显视觉效果;

在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设计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者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公开这种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不存在将这种特征组合的设计启示,这种设计特征的差异已经构成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

决定书认定佐唯公司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的主桌与副桌相接的侧面是整体上边缘高于副桌面的部分为副桌面上侧挡板的侧板;

(2)涉案专利的副桌悬挂在侧板上;

(3)涉案专利的主桌面与该侧板等高相接;

(4)涉案专利副桌抽屉、格柜、门柜的排列组合;

(5)涉案专利接线盒盖的大小与布置。

佐唯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以六面视图展示,以主视图所示面为正面,该产品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主桌右端设有一长方形副桌,两者呈L型布置;

主桌面与副桌面间有高度间隙,主桌与副桌最右端是同一矩形侧板,侧板下边缘到地面且上边缘与主桌面等高相接;

副桌整体悬挂在侧板上,副桌上表面与侧板上表面有高度差,侧板在副桌表面向上延伸部分形成副桌面的上侧挡板;

主桌面沿长度方向近外侧1/4处有一分割线,右侧沿宽度方向有一长边与分割线垂直的长方形接线盒盖,接线盒盖与分割线有一定距离;

主桌下部前方沿长度方向有一挡板;

左边下方沿桌面长度方向设置有带平地板的长方体桌腿,且桌腿的长度明显大于宽度,平地板与长方体桌腿呈L形布置,且L形桌腿的前表面与主桌分隔线的上下位置一致;

副桌内侧从外端至主桌方向依次设有两个抽屉、两个格柜和一个门柜。

经原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佐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1.产品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主桌右端设有一长方体形副桌,两者呈L形布置;

2.主桌面与副桌面间有高度间隙,主桌与副桌最右端是同一矩形侧板,侧板下边缘到地面且上边缘与主桌面等高相接;

3.副桌上表面与侧板上表面有高度差,侧板在副桌表面向上延伸部分形成副桌面的上侧挡板;

4.主桌面沿长度方向近外侧1/4处有一分割线,右侧有一长方形接线盒盖,接线盒盖与分割线有一定距离;

5.主桌下部前方沿长度方向有一挡板,左边下方沿桌面长度方向设置有带平地板的长方体桌腿,且桌腿的长度明显大于宽度,平地板与长方体桌腿呈L形布置,且L形桌腿的前表面与主桌分隔线的上下位置一致;

6.副桌内侧从外端至主桌方向依次设有两个抽屉、两个格柜和一个门柜。

两者相比不同点在于:1.主桌面长方形接线盒盖的设置方向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副桌内侧的门柜处没有柜门,为无隔板敞开柜,而专利有封闭柜门,柜门上方安装有与柜门宽度相同的凹槽式长拉手;

3.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上下抽屉布置比例不同,拉手安装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上下抽屉不对称,上小下大,比例约为1:2,抽屉外部中间安装外凸拉手;

原告专利副桌上下抽屉对称,上下均等,比例约为1:1,抽屉外部顶部安装与长度相等的凹槽式拉手;

4.中间格柜长宽比例与专利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副桌底部内缩布置有“日”字形落地支撑板直接接触地面,专利的副桌依附矩形侧板而悬空。

原审法院认为,佐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佐唯公司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1)至(3)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副桌具有悬挂的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惯常设计,在涉案专利整体设计中具有显著视觉效果。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办公桌。

根据比对情况,虽然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桌接线盒布置以及副桌底部、副桌抽屉、格柜、门柜、把手等方面的布置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副桌底部的支撑板内缩布置导致在正常摆设状态下支撑板不可见,仍具有副桌悬挂于侧板这一设计特征的视觉效果;

接线盒、副桌抽屉、格柜、门柜等的布置差异,属于本领域内设计人员基于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最关键的是其主桌与副桌相接的侧面整体上边缘高于副桌面的部分为副桌面上侧挡板的侧板,以及主桌面与该侧板等高相接,该两部分设计与佐唯公司专利相同。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要点,佐唯公司专利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侧挡板、副桌悬挂在侧板上以及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的设计特征并非仅限于功能需求,这种设计特征使副桌具有悬挂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上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明显视觉效果。

从这一设计特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已构成近似。

故该院认定,两者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佐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秀琴未经专利权人佐唯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佐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且杨秀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对佐唯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佐唯公司与杨秀琴均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佐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杨秀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供参考,故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佐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的事实,酌情认定杨秀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

佐唯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绿邦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与绿邦公司有关的标识或信息。

虽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杨秀琴提供的名片以及订货单上出现了“供货单位为绿邦”、“绿邦Labone”、“杭州绿邦办公家具”等信息,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些信息系由绿邦公司对外出具,故据此尚不足以确定绿邦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原审法院对佐唯公司针对绿邦公司提起的诉请不予支持。

东方公司作为杨秀琴所经营营业部的市场管理方,并无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佐唯公司亦未在发现杨秀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就此向东方公司反馈该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并无过错,佐唯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一、杨秀琴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佐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杨秀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佐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佐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佐唯公司负担540元,杨秀琴负担2000元。

宣判后,杨秀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涉案专利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2.原审判决认定“副桌抽屉、格柜、门柜等布置,属于基于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合常理,具有储物功能的屉柜,其形状和比例关系具有多样性;

此外,原审判决未考虑办公桌因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形状对普通消费者的影响,错误描述和遗漏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点,影响对两者之间差异的客观评价。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佐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佐唯公司答辩称:1.在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对外观设计的比对规则并不相同,不能将两者不加区别而混为一谈;

2.原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认定及侵权判定符合相关规定,两者之间的比对不应拘泥于某处细节的改变;

3.杨秀琴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视同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发表意见称:其仅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摊位的出租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绿邦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过程中,杨秀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30303488.8、名称为“办公桌(x-code主管桌)”的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号为ZL201230306214.3、名称为“主管桌(FZG-60A)”的外观设计专利;

3.专利号为ZL0237××××.0、名称为“办公桌”的外观设计专利;

4.专利号为ZL201230518214.X、名称为“主管桌(MZ04)”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证据1-4拟证明在板式家具中,“底架内缩”(即被诉侵权产品副桌底部的支撑板内缩)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家具行业的惯常设计特征,显著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悬挂副桌”设计特征;

原审判决和佐唯公司认为“底架内缩”具有悬挂视觉效果,实质上认定“悬挂副桌”与在先公知的“底架内缩”未构成区别性设计特征的结论明显不当;

而佐唯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对“底架内缩”的表达与其在专利申请及无效审查程序中的相关表述相脱节,应避免其两头得利,禁止其反悔。

5.专利号为ZL200830181010.5、名称为“书桌(61813D)”的外观设计专利;

6.专利号为ZL200930107126.9、名称为“书桌(T9049)”的外观设计专利;

7.专利号为ZL200830076255.1、名称为“书桌(BZ8006)”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证据5-7拟证明“桌面与侧板等高齐平”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板式家具的惯常设计特征,将其作为本案的最关键设计特征之一显属不当。

8.专利号为ZL200530103629.0、名称为“办公桌(独立FQ-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

9.专利号为ZL201010273611.5、名称为“一种课桌”的发明专利;

10.专利号为ZL201230085056.3、名称为“办公台(MT-45)”的外观设计专利;

11.专利号为ZL201230006117.2、名称为“班台书柜(GWS-B806)”的外观设计专利;

12.佛山市铭轩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样册。

上述证据8-12拟证明“侧板高于副桌面”既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板式家具阻挡物品从桌面掉落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又属于申请日前的惯常设计特征。

13.佐唯公司的无效意见陈述,拟证明佐唯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明确主张“下沉悬挂副桌”和“一门二层二抽屉的长柜体”系涉案专利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属无效审查程序中应予以重点比较的设计特征,不应反悔。

经质证,佐唯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并认为证据4系佐唯公司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同日申请的专利,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3确系佐唯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所表达的观点和意见,法院应予以全面审查。

其他当事人对杨秀琴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至于相关待证事实能否认定,将在下文的外观比对中予以结合阐述。

佐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确难以判定,故不予认定。

佐唯公司确认证据13确系其代理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涉案两份无效审查决定的全文对证据13的待证事实予以查明和判定。

其他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杨秀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佐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佐唯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审中,本院组织杨秀琴和佐唯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比对,并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比对意见。

杨秀琴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桌系独立成型,通过内缩底架置于地面,涉案专利的副桌则依附于侧板而悬空设置;

2.两者在副桌的抽屉、格柜、门柜等处的宽高比例差异明显,以致副桌的整体造型显著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副桌靠近主桌内侧的系用于容纳电脑主机的敞口柜,而涉案专利副桌相对应的则是带柜门的封闭门柜;

4.被诉侵权产品副桌抽屉采用外凸式短拉手,涉案专利副桌抽屉与柜门则均采用凹槽式的长拉手;

5.被诉侵权产品主桌上接线盒的位置朝向与涉案专利对应位置不同;

6.被诉侵权产品主桌由明显不同的含纹路面板拼接而成,涉案专利主桌则为包含长条分割线的同一色块。

杨秀琴主张上述区别点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

东方公司认同杨秀琴的比对意见。

佐唯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主要区别仅为副桌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形状而非副桌与侧板之间的连接关系,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不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中,对于办公桌类产品而言,主副桌的桌面均呈长方形设计,主副桌呈L型布局等设计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应注重观察桌柜的具体布局设计和相应的设计特征。

其中,涉案专利所具备的“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的侧挡板、副桌悬挂在侧板上以及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使副桌具有悬挂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上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明显视觉效果。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首先,其虽然采用了“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的侧挡板、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的外观设计,杨秀琴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也未能完整呈现上述设计特征,但除该设计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副桌悬挂在侧板上”等设计特征亦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下方所设支撑板清晰可见,体现为在办公桌的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的支撑底架略微内缩的设计,给予一般消费者较为明显的副桌放置于地面的普通观感,而难以呈现副桌悬挂于侧板之上的视觉效果。

原审判决有关“副桌底部的支撑板内缩布置导致在正常摆设状态下支撑板不可见,仍具有副桌悬挂于侧板这一设计特征的视觉效果”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副桌抽屉、格柜、门柜等的布置差异,属于本领域内设计人员基于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亦存有不当。

因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

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

而佐唯公司涉案专利在副桌抽屉、格柜和门柜等处的设计,包含有明显的设计要素,是副桌整体实现“悬挂于侧板”视觉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存在美学因素的诸多考量,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影响,并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佐唯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张副桌所具有的“一门二层二抽屉的长柜体”设计属其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虽也具备一门柜、两层格柜、两个抽屉的布局设计,但在涉案专利的该部分外观设计中,副桌左端的两个抽屉具有相同的狭长矩形截面,上下均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层抽屉的高度约两倍于上层抽屉,两抽屉的总体高度明显超出涉案专利的抽屉设计;

涉案专利两格柜的比例与抽屉相仿,大小一致,较为扁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格柜虽大小一致,但更接近于“曰”字形,两者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比例差异;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门柜在高度与宽度比例上亦存有一定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抽屉、格柜及门柜等处存在的上述差异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的副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了较为明显的区别,以致被诉侵权产品难以重现涉案专利所具有的灵巧、轻盈的设计美感,也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进一步缺失涉案专利所独有的“副桌悬挂于侧板”这一较为突出的视觉观感。

再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桌门柜缺乏涉案专利所具有的柜门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桌抽屉采用外凸式短拉手,涉案专利副桌抽屉与柜门则均采用凹槽式的长拉手;

两者在主桌面所设接线盒的位置有异,且位置朝向几近相互垂直。

这些差异虽非决定性,但亦可产生相应的视觉累加效应。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且两者在多处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对佐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杨秀琴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对设计特征的比对考虑不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杭州佐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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