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木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国。
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尚品家具销售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红星美凯龙综合馆*楼E8001、E8002展位。
经营者徐承奎。
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庄贤武,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盛木缘木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8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商品是否上诉人的要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叶永国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了国家专利局“床(A-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0××××.9。
2015年上半年,其明显感觉自身产品的销量明显下滑,同时发现山东盛木缘木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东方尚品家具销售店、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山东盛木缘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判令山东盛木缘木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东方尚品家具销售店、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采购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相关损失合计12万元。
叶永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其在济宁市红星美凯龙商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以及定销货单等。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