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瑞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刚,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捷怡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瑞新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