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业辉,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淘宝网店店员,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业辉、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业辉及其辩护人梁炜华,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郭立文,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龙云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欧业辉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账号。
接着被告人欧业辉、欧某从汽配城购买一些没有注册商标的汽车疝气灯及安定器,然后在租住地将“Philips”(飞利浦)标识的商标纸装嵌到上述没有注册商标的汽车疝气灯及安定器上,组装成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安定器,再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牟取利益。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共销售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007278.01元。
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及安定器共16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用于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电脑1台等物品。
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涉案的“Philips”(飞利浦)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照明装置、电灯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照片;
商标注册证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鉴定意见;
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欧业辉、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业辉、欧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业辉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
但辩称指控的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数额中有大部分是刷单数,不是真实交易,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在销售金额中剔出。
被告人欧业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欧业辉在经营淘宝店期间曾通过其名下帐户为62×××63、62×××96、欧某名下帐户为62×××79及林某名下帐户为62×××47进行刷单,该刷单不是真实交易,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在销售金额中剔出。
根椐银行交易明细与涉案支付宝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对,上述银行帐户中消费部分的付款日期、时间和金额与支付宝帐户的部分交易记录是相吻合的,能够相互对应,辩护人在核对上述情况时,在支付宝帐号销售交易明细表中银行卡尾数0763、银行卡尾数0490代表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该次交易时间、金额与欧业辉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一致的;
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该次交易时间、金额与欧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一致的;
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该次交易时间、金额与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一致的。
经统计,刷单金额共计为330546.12元。
指控的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额中有部分是刷单数,不是真实交易,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在销售金额中剔出。
另被告人欧业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法庭量刑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欧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
但辩称指控的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额中有大部分是刷单数,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在销售金额中剔出。
同时其是被雇佣员工,领取工资,属于从犯。
被告人欧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只是被雇佣员工,领取工资,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欧业辉在淘宝网注册交易账户(户名boboyehui),并承租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
被告人欧业辉、欧某从汽配城购买汽车疝气灯及安定器,然后在租住地将“Philips”(飞利浦)标识的商标纸贴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汽车疝气灯及安定器上,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安定器,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牟取利益。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共销售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676731.89元。
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及安定器共168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1台等物品。
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涉案的“Philips”(飞利浦)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照明装置、电灯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2015年6月25日,越秀公安分局洪桥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并查获假冒“PHILIPS”商品、标识、包装盒一批,电脑一台。
同日决定对被告人欧业辉、欧某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2015年6月25日,越秀公安分局洪桥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欧业辉、欧某,并查获假冒“PHILIPS”商品、标识、包装盒一批,电脑一台,经初步计算销售金额约101.6262万人民币。
同日越秀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欧业辉、欧某立案侦查。
3.案发现场及假冒“PHILIPS”(飞利浦)品牌的氙气灯、标识及包装盒等照片(均经二被告人签认),证明2015年6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欧业辉、欧某持有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牌氙气灯、标识、安定器一批和电脑1台等相关事实。
4.被告人欧业辉淘宝网店的销售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
销售的型号有以下几种: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H16000K;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H36000K;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H76000K;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H116000K;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假冒的PHILIPS氙气灯XLD288(85288);
假冒的PHILIPS安定器XLD288(85288);假冒的PHILIPS安定器XLDCKG4CAN-BUS。
5.被告人欧业辉名下账号**×××63、账号**×××96和欧某名下账号**×××79及林某名下账号**×××47的银行卡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交易明细表。
6.商标注册证相关书证材料: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资料。
证实“PHILIPS”(飞利浦)的商标注册人为飞利浦灯泡有限公司。
《鉴证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证实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查获的“PHILIPS”氙气灯等是侵犯假冒的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PHILIPS”(飞利浦)等商标注册证材料。
7.仓储租赁合同,证明欧某承租(案发现场)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04(D),租赁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5)7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检验意见:经检验欧业辉确认的支付宝账号(188××××2121)的销售交易明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欧业辉等人销售商品合计1,007,278.01元。
9.证人陈某乙(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员)证言:其公司受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公司的委托,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销售飞利浦氙气灯没有得到授权,都是假冒的。
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仓库)存放的假冒飞利浦品牌的氙气车灯有很多,民警在现场清点出假冒飞利浦品牌的氙气车灯各种型号几十个。
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2座20楼D房飞利浦品牌是经营假冒飞利浦品牌的氙气车灯办公场所及存放假冒货物的仓库,是售假者在这里联系客户并销售假冒飞利浦品牌的氙气车灯。
10.被告人欧业辉的供述,承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氙气车灯的事实。
但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额中有大部分是刷单数,不是真实交易,该部分金额依法应予在销售金额中剔出。
1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承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氙气车灯的事实。
但其是受聘员工。
12.被告人欧业辉、欧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业辉、欧某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支付宝账号的销售交易中的刷单金额共计330546.12元,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有部分是刷单数额,不是真实交易,依法应予在指控的销售假冒商标的数额中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及安定器及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