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曾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盛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盛满、董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盛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董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刑罚。
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郑盛满、董某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共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