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8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阮洪来,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顾素琴(系阮洪来之妻),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以下简称“洪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洪来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顾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图文商标、第XXXXXXX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在电器开关上方标有“湛讧三角”字样,与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辩称:涉案电饭煲是送货方混在其中的,其不知道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且在工商局通知并处罚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设立于2009年6月9日,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XXX弄XXX号。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1992年11月,第53237号商标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区分局在阮洪来经营的洪来百货店查获涉案电饭煲2个。
2014年1月8日,该局作出沪工商嘉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在马陆包装城批发商处购进了2个涉案电饭煲,放在经营场所内加价对外销售,其自称购进该电饭煲时没有任何收据、发票,只进了2个进行试销,进价60元/个,准备售价100元/个,还没有销售出去即被查获。
该局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对被告作出没收并销毁2个涉案电饭煲,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相关获奖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相关材料、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了“湛讧三角”的文字标识,其突出的文字部分“三角”文字为原告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容易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产生误认,并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湛讧三角”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饭煲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另,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电饭煲系第三方供货,并提供一份收货单据,认为单据上记载的“700湛江西”即本案涉案电饭煲。
但该单据欠缺收货单位信息、也没有出货单位的签章,“700湛江西”亦无法与涉案电饭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无法证明涉案电饭煲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系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
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被告商店的经营时间;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
侵权商品的价值;
以及考虑到电饭煲属于电器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调查内容的工作量、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洪来百货店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