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好又多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小天鹅公司就同一事实,在前对包头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该案判决已生效。
现小天鹅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当申请再审。
裁定: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起诉。
小天鹅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引证判决没有实际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观点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请求撤销(2015)包民知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小天鹅公司就(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3号公证书载明的好又多超市出售型号为XPB-8006S的一台双桶洗衣机事实已起诉包头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且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包民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小天鹅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依据(2013)包天泽证内民字第0773号公证书,对本案好又多百货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故一审裁定告知小天鹅公司应申请再审,并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小天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