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郭广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伙同任某李(另案处理)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家中开办的加工作坊内,在未取得“某”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某”品牌皮包,销售金额102662.49元,库存“某”品牌皮包1127个,价值267506元。
现场查获的1127个“某”皮包现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违法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一、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所使用标志与被指侵犯某工作室公司2011年注册的某商标不同,本案所使用的标志仅仅是某四个字母,不是字母某和平面方形的组合商标,虽然字母读音相同,但在商标组成上完全不同,属于部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不知道使用商标需要注册,也不知道某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更不知道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因此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故意。
首先,附件一商标也为国家工商局第18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分类中不能出现两个相同的商标,因此某工作室公司从2003年开始申请注册,到2011年注册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期间经过多次变更,直至与附件三商标不同才获得注册,专用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附件二也为国家工商局第18类,(申请号xxxxxxxx).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分类中不能出现两个相同的商标,因此某工作室公司在附件三商标2014年4月6日专用期到期后,用相同商标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
从商标注册过程来看,附件二2015注册商标与附件一2011年注册商标是不同的,与附件三2002年注册商标是相同的,本案所用标志与附件二2015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由此可见,与附件一2011年注册商标也是不同的。
某工作室公司关于某除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外,还注册有3个和某相似的商标,如果某注册一个商标只要和某有关联的所有商标都违法,那么某工作室公司注册的五个商标就不会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否则,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只要出现使用和某相混淆的商标,某工作室公司就可以以商标侵权追究民事责任,不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注册如此多的商标。
其次,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相关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所使用的标志于某商标读音相同,属于对某商标的混淆,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过商标混淆的表述,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但具此追纠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国际条约规定外国注册商标也需要在中国商标局重新注册,否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不构成对某商标国外注册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某品牌创立于美国,用于生产皮包等产品,2011年3月10日,某品牌在中国进行了用于生产皮包的商标注册,青岛某有限公司是美国某品牌在中国青岛地区唯一授权指定的生产加工厂。
被告人林某高中二年级肄业后到青岛某有限公司从事皮包样板制作工作,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某”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任某李在其位于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的家中开办的加工作坊内,擅自使用“某”商标标识生产皮包,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2662.49元;
库存1127个,价值267506元,被现场查获,现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人林某同意,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
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皮包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在青岛某有限公司从事皮包样板制作工作,而该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青岛地区唯一授权指定的生产加工厂,因此林某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故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均无异议,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0168.49元,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改变注册商标字体、字母大小等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及与其他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均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某”商标的具体情况符合该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本案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莱西市公安局查扣现存放于该局的假冒“某”商标标识的皮包1127个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