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A东区(1)号。
法定代表人:熊冬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景利,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
法定代表人:郑连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原告:郑连进。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宝公司)、一审原告郑连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赣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与“密码锁执手装置”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造、使用材质和制造工艺不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已经提出专利申请并已受理,另于2015年9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被申请人对于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四)由于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再审申请人4万元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和退还。
被申请人威士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昌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15041400607180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150414400536430号《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910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涉案专利权是否正确。
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外观设计、使用材质和制造工艺,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圆柱形橡胶套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是否已申请专利,或是否获得专利授权,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必然关联。
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已申请专利或被授予专利权,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关现有技术,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装饰盖与转盘连接的设计思维属于公知常识,但由于有关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的所有技术特征,故再审申请人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涉案专利权正确。
最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再审申请人赔偿3万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昌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