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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成、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丽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成、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成,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5号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金贤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金,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张继成。

被告: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合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成伟,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风公司)为与被告张继成、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剑文、人民陪审员胡笑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华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浙丽知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辖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华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原告青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鉴定,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沪硅所(2016)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陈光金,被告华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跃、吕成伟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叶枝灿出庭作证。

被告张继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风公司诉称,原告为“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专利号为ZL20081017××××.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授权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

该发明是一种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包括冷冻机,其特征在于:该制冷系统还包括一处理液循环装置,该循环装置包括耐腐蚀的处理液循环管和与该处理液循环管连接的酸泵,所述处理液通过处理液循环管经由所述冷冻机并与该冷冻机进行热交换,而所述处理液循环管的吸液端和回流端位于处理槽内;

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

该专利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内容详见所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2014年5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相同的设备,并由第二被告派员在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38号浙江正翔电镀精饰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安装生产,拟投入生产使用。

经原告对比,由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第一被告使用的该设备落入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保护范围。

5月5日,原告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投诉,丽水市知识产权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后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拟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撤回投诉,丽水市知识产权局程序终结。

原告认为,原告系“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第一被告擅自使用该专利产品,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因本案侵权产品安装、销售、使用的侵权所在地在丽水,故本案应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申请增加诉请,变更第三项诉请为: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华兆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确定。

2、华兆公司从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或设备。

3、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华兆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青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张继成身份信息、华兆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案涉专利专利权证书(原件)、名称变更合格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等;

4、《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发现张继成购买华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设备,并进行安装使用,该设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构成侵权,原告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纠纷处理;

5、丽水市知识产权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对张继成的投诉,投诉程序终结;

6、华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安装示意图、机组安装材料价格明细表、张册彬《工作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华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张继成购买华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组件并安装、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除了本案的关键设备之外的其他管路、设备也是由被告华兆公司供应、销售和进行安装;

7、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张继成)(复印件),8、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收款通知(复印件),证据7、8拟证明张继成向华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拟进行生产、使用;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拟证明案涉专利权有效;

10、《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开票明细》(原件);

11、华兆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整理汇总表(复印件),证据10、11拟证明华兆公司自2013年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情况,根据汇总表上信息,被告华兆公司在2013年、2014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金额50510605元,乘以合理销售比例,华兆公司盈利收入至少在500万元以上;

12、田军与温州青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及常永刚与温州青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兆公司股东田军与常永刚原与温州青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业务承包或劳动合同关系;

温州青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是一样的;

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维权费用36000元;

1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华兆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被告张继成使用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华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7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7反映的内容不合法,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调查人员要有两名。

证据8没有原件,对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委托付款通知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华兆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权目前状态不确定。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所指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汇总表上所涉的销售产品均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证据1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华兆公司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经过两次现场比对,冷冻机组与原告指向的酸泵之间没有任何的连接,同时冷冻机组的工作电压220V,而原告指向的酸泵其电压为380V。

根据现场比对,确定冷冻机组的结构根本不可能控制酸泵的运转;

对于实物当中的循环管路、酸泵、处理槽均非华兆公司销售和安装。

被告华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华兆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原件);

3、华兆公司产品送货单(原件);

证据2、3拟证明:(1)华兆公司销售HTK-270XM型材氧化专用水冷螺杆满液式冷冻机组的销售对象为浙江江南景洁铝业有限公司,上述机组不包括酸泵、处理液循环管、处理槽。

(2)《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工作,机组由需方安装”。

证明华兆公司送货后,作为供方的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

同时还证明上述机组需要安装,且安装义务方为需方,本案中上述机组由华兆公司委托张册彬安装,必然另行需要向需方收取人工费;

4、华兆公司服务工单(原件),拟证明:(1)张册彬已完成安装机组的工作,就目前被查封的涉案机组而言,不存在任何尚未完成的工作。

(2)华兆公司没有安装处理液循环系统,该服务工单的“设备型号或配件”一栏中明确标注:“HTK-270XM冷冻机”,并不存在其他配件,未涉及处理液循环管路、酸泵、处理槽,足以证明处理液循环管路、酸泵、处理槽并非华兆公司安装;

5、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意见陈述书第5页第1自然段中明确陈述:“压力控制装置”控制对象为酸泵,冷冻机的管路与酸泵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循环回路,二者在结构、控制原理上有本质区别。

涉案设备压力控制装置控制对象为压缩机(位于冷冻机管路),该专利压力控制装置控制对象为酸泵,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6、《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原件),拟证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5月出版的《实用供热空调设计手册(第二版)》中公开了涉案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因此涉案设备属于现有技术;

7、产品购销合同(苏州华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伦铝材厂签订)(原件);

8、凯伦设备发票5张,总金额为49万、进账单4张,12万、20万、2万(复印件)、15万,总金额为49万(原件);

9、现有技术设备照片、视频(原件);

证据7、8、9拟证明苏州华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就销售与涉案设备相同的设备,因此涉案设备属于现有技术;

10、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实物当中的循环管路、酸泵、处理槽均非华兆公司销售和安装。

原告青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是发明专利,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说明案涉侵权产品安装的责任是张继成,对这个待证事实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华兆公司生产销售安装。

证据3无异议,张继成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服务工单系华兆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好,能证明张册彬是华兆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三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9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10,能证明被告华兆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被告张继成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青风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10所列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到被告华兆公司进行核对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调取。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案涉专利权人及本案诉前专利权人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的事实,对上述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经与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核实,该调查笔录属实,虽然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委托收款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中的购销合同虽然需方注明为“浙江江南景洁铝业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为张继成个人签名,并无浙江江南景洁铝业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张继成个人陈述,本院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结合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张继成从被告华兆公司购买,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11结合本院到被告华兆公司处核实的情况,不能证明华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4与被告证据10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否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撤回其无效申请,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系华兆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7-9,依据该三组证据无法确定相关设备的技术方案,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青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沪硅所(2016)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认为:由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名称为“水冷满液冷冻机组”的蒸发器通过一组循环管道与酸泵串联后进入一处理槽内,结合现场试验可知,该机组正常工作时,可以对处理槽内的液体(试验时为水)进行循环制冷,且制冷效果明显,因此可以判断该系统为一处理液制冷循环系统。

该处理液制冷循环系统包含有一由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名称为“水冷满液冷冻机组”,同时该处理液制冷循环系统包含有一液体循环装置,该循环装置由处理液槽内通过管道与酸泵、冷冻机组的蒸发器进行连接,形成循环,在正常工作时,处理槽中的处理液经由酸泵及上述循环装置与冷冻机组的蒸发器进行热交换,且热交换后的制冷效果非常明显。

从系统现场可以看出,其循环管路的吸液端和回流端都位于处理液槽内,吸液端为一位于槽一端的垂直管且带过滤结构,回流端为一水平放置于槽底的水平管,该水平管带有分布较均匀的通孔,该通孔可以使流经管路的处理液均匀的回流至处理槽内。

涉嫌侵权产品蒸发器具有压力检测装置;

制冷机组可以通过软件对压力参数进行设置,在其感应到蒸发器压力异常时(过高、过低)具有保护参数设置功能;

酸泵和冷却泵未与机组控制系统进行信号相连,为直接电连接到机组电源处。

通过实验模拟蒸发器压力过低时(等同泄露),冷冻机组保护设置启动,设备停机并报警,但酸泵工作正常。

由于涉嫌侵权产品没有包含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1403537B”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同。

根据专利法限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6、7都直接或间接属于权利要求1的附属权利要求,属于对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更具体的描述,由于涉嫌侵权产品未包含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6、7不同。

对该份意见书,原告青风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及鉴定能力,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

被告华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备专门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科学阐述,内容完整,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大的争议在于安装测试方案的选择问题,对该问题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论述。

被告张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浙XX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金松青,2010年7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7××××.5。

2014年3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包括冷冻机,其特征在于:该制冷系统还包括一处理液循环装置,该循环装置包括耐腐蚀的处理液循环管和与该处理液循环管连接的酸泵,所述处理液通过处理液循环管经由所述冷冻机并与该冷冻机进行热交换,而所述处理液循环管的吸液端和回流端位于处理槽内;

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冻机包括一蒸发器,所述处理液循环管是与该蒸发器构成热交换器,进行热交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冻机包括一蒸发器和一板式换热器,所述处理液循环管是经由该板式换热器进行热交换,而该板式换热器借助于冷却管路与该蒸发器热交换。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器是一满液式蒸发器,其包括一筒状容器,所述处理液循环管或冷却管路纵向贯穿该筒状容器,而在该筒状容器的上下两侧还设有制冷剂入口和制冷剂出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筒状容器两端还设有集流腔,在筒状容器中的处理液循环管或者冷却管为多根处理液循环支管或冷却支管,分别连通两端的集流腔并通过该集流腔与所述处理液循环管或冷却管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吸液端设有单向阀。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液循环管是钛管、不锈钢管、U-PVC管或者PPR管。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液循环管的回流端或吸液端为钛管或不锈钢管,而其余部分为U-PVC管或者PPR管。

原告青风公司案涉专利2014年年费已缴纳。

2014年3月14日,被告华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落款需方负责人为被告张继成签字。

合同约定由华兆公司提供一台型材氧化专用水冷螺杆满液式冷冻机组,规格为HTK-270XM,价格为90000元。

后,原告青风公司发现被告张继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安装使用,遂于2014年5月5日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安装现场进行调查并做询问笔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台。

原告青风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遂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处理请求,该局依程序终止该案件。

被告华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案涉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4日予以受理。

后被告华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了其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华兆公司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合庆,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549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其零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另查明,原告青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000元。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青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华兆公司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现场设备上的处理液循环管路、处理槽、吸液端、回流端及酸泵等并非被告华兆公司提供并安装,且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处理液循环管路、处理槽、吸液端、回流端、酸泵这些技术特征,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属于功能特征,该部分权利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该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处理液循环管,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3、按照权利要求4的描述,处理液循环管纵向贯穿应该指的是贯穿蒸发器的上下两头都露出,被诉侵权产品蒸发器内处理液循环管在蒸发器内是横向水平走向,且未贯穿筒状容器,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吸液端、循环管,故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6、7上的对应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现场设备中的处理液循环管路、吸液端、回流端、酸泵、处理槽等部件;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华兆公司以案涉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案涉专利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认为案涉专利目前效力状态稳定,本案不需中止诉讼,对被告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兆公司主张现场设备中的处理液循环管路、吸液端、回流端、酸泵及处理槽并非其销售和安装,被诉侵权产品应为除上述部件以外的冷冻机组。

本院认为,首先,从现场情况来看,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青风公司申请到现场调查时,现场设备即包括处理液循环管路、吸液端、回流端、酸泵及处理槽,且处理液循环管路一头与吸液端、回流端、另一头与冷冻机上相应管路均已经进行了连接安装;

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能明确得出该合同所售设备不包括上述部件。

虽附件上的列表上未载明上述部件,但该附件为设备的技术参数表,仅凭该附件不能据以确定合同所涉冷冻机组的所有部件组成。

且根据作为采购方的被告张继成在技术比对中的陈述,上述部件除处理槽外均是从华兆公司购买并由其工作人员张册彬安装;

另,庭审中,经询问鉴定人,现场设备的冷冻机组要实现其制冷功能均需连接循环管路,才能将需要冷却的流体引入冷冻机内进行制冷,对此被告华兆公司也予以认可。

综上,在被告华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包括冷冻机、处理液循环管路、吸液端、回流端、酸泵及处理槽在内的整个制冷系统。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青风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17××××.5发明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青风公司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081017××××.5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专利1、2、4—7项权利要求来确定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7为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补充限定。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冷冻机、处理液循环管路、吸液端、回流端、酸泵及处理槽在内的整个制冷系统,故对被告华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部件而与案涉专利具有不同技术特征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两者最大的不同应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该技术特征。

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故本院根据原告青风公司申请对外委托进行鉴定。

因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接到申请到现场调查时,被诉侵权产品状态并不能实现正常工作,故仍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安装来确定其一部分技术特征。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安装方式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连接供电方式问题。

由于现场条件所限,在安装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冷冻机电源柜、冷却泵和酸泵的供电以并联方式连接到同一380伏电源上,虽然该种连接方式存在稳定性和安全性等问题,但本院认为,该接通电源的连接仅为了实现测试中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供电进行工作,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关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验证,也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故本院对以该种连接方式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测试安装中的电源连接方式予以确认。

2、在各部件之间如何连接的安装方案问题上,原告青风公司提出的方案需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中增加一个“三相控制器”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件相连,被告华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相控制器”或者“继电器”一类的器件,其本身工作原理是根据某种输入信号的变化接通或断开控制电路、实现自动控制。

原告青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安装方案中的“三相控制器”能够根据收集到的蒸发器内的压力等信号实现对酸泵的开关控制,而根据蒸发器内压力的特定值的设定控制酸泵继续或停止工作正是原告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三相控制器”的安装方案会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改变或增加,在被告华兆公司的安装方案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工作并实现其功能的前提下,对原告青风公司提出的安装方案不予准许作为本案现场测试的安装方案。

根据现场测试,在进行试验模拟蒸发器压力过低时(等同泄露),冷冻机组保护设置启动,设备停机并以亮灯的方式报警,但酸泵工作正常,与案涉专利酸泵停止的特征并不相同。

对上述现场测试的结果,原告青风公司主张泄露后以报警的方式来处理并不符合正常的设备操作流程,实际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报警之后的处理,经现场询问,被告华兆公司主张可以以人为的方式实现停机,原告青风公司认为现实中发生处理液泄漏时,人为发现停机在时间上根本不可能实现,但对此原告青风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青风还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及控制系统的设置能证明设备主控制系统与冷冻泵(即酸泵)之间必然存在连接、控制关系。

在被诉侵权产品主控制箱的连接端口及显示屏上确实均有冷冻泵的设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设置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进行连接,无法确定连接方式和连接状态,根据设备状况,主控制系统与冷冻泵的连接控制存在多种方案选择,如两者连接后,其工作中感应控制的信号不局限于压力一种,还可以是温度等信号,这种设置可以由操作人来实现的;

又例如,在以压力作为感应控制信号的情况下,控制系统对冷冻泵的控制可以设置成停止、也可以是减速或其他控制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青风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冷冻泵(酸泵)的设置及连接存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该特征的唯一性和必然性,以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经验,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状态也完全可以避开原告案涉专利中酸泵与主控制系统的这种连接方式,故对原告青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也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的技术特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的技术特征,而权力要求2、4—7为对权利要求1的补充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据此,无论被告华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均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不构成侵权,故对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评述。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青风公司要求被告华兆公司和张继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负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90元,鉴定费90000元,均由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继成、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3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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