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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312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营者:柏柳,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飘飘、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柏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号。

原告生产的气门产品及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原告授权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对侵权事实不认同,被告未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其次请求原告撤销起诉,对起诉事实部分山河牌气门取证、封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为商标注册号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元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6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人员来到长春市西长春大街909号,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金杯、福田、金龙、丰田鸿海汽配”的门市,现场购买进、排气门各一盒,并索取销货清单一张及联系卡一张。

公证人员将该门市店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进、排气门各一盒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为柏柳;

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03号117室;

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

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拆封后内有标注“山河”商标的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印有恒泰汽配的名片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山河”商标进气门、排气门产品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正品进气门、排气门外包装上的防伪电话是4006788315。

被控侵权排气门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电话与正品排气门产品相同,刮开防伪码,拨打防伪电话,进行查询后答复为:“你查询的是济南沃德零部件公司的正宗产品,谢谢使用。

”原告发表排气门产品比对意见称:被控侵权排气门产品与正品排气门产品相同。

被控侵权进气门产品的防伪电话是4006077315,刮开防伪码,拨打防伪电话,进行查询后答复为:“您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请谨防假冒。

”通过外包装上防伪电话、暗记及进气门产品的比对,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进气门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经审查(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6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标有“金杯、福田、金龙、丰田鸿海汽配”的门市上亦标有“丰田鸿海汽配”字样,结合销货清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70元、住宿费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权仍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对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进行了封装,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6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975元,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05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

三、被告南关区鸿海恒兴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合计3,675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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