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43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魏少萍(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联宇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联宇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送达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联宇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