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11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劳文静,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堡公司)与被告劳文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智乐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劳文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乐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文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劳文静向智乐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劳文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王志光将该专利许可给智乐堡公司使用,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智乐堡公司发现劳文静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儿童电动摩托车侵犯了智乐堡公司的专利权,智乐堡公司公证保全了该淘宝店铺页面及网购、收货等过程。
劳文静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向智乐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劳文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王志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乘骑;
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智乐堡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王志光与智乐堡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本案专利在我国境内由智乐堡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为止。
经专利权人王志光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15日,智乐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官网,通过该网站店铺搜索功能搜索并进入名称为“小菇凉玩具直销店(掌柜:嘟起嘴的萌妞们)”的网店首页,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新款宝马儿童电动车摩托车男女宝宝可坐人玩具车大号宝充电摩托车”的产品图片,该产品显示有如下信息:价格389(元),库存2件,颜色分类:白色、红色、蓝色,“宝贝详情”展示有白色、红色、蓝色产品图片多张,李海凤支付389元后在该网店购买白色产品一件,“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信息如下:昵称:嘟起嘴的萌妞们;
真实姓名:劳文静。
同年7月19日,李海凤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李海凤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43402号、第14340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白色儿童玩具摩托车一辆、充电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智乐堡公司指控摩托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车把为平把,前罩从侧面看近似鸟嘴形,并向后下方延伸至车中部形成左右护板,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罩正面由对称的多边形图案,两侧伸出的细长灯杆上各有一个五边形观后镜。
车身部分的油箱伸出一长条形壳体至车前座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有圆形盖。
驾驶座形成倒梯形凹槽,后座为向后倾斜的梯形块,后座两边是U形扶手,后座下方有一方形号码牌,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的护板。
车身下方的护板底部平齐,向外伸出半圆形搁板,两侧是与车轮吻合的弧形,表面有Y形、圆形、长条等图案,长筒形排气管斜置于后轮右侧。
前、后轮辐条为弧形,前轮上覆盖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连接有两个辅助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智乐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唯一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驾驶座下方的车身左右两侧圆形凹陷内的商标装饰图案不同。
智乐堡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金额为132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函复本院称会员“嘟起嘴的萌妞们”真实姓名为劳文静,复函中附有劳文静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智乐堡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以及智乐堡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志飞是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王志飞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王志飞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智乐堡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智乐堡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童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专利为童车,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来看,本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1)二者车头、车身和车轮各部分的组成、布局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且二者的车把均为平把;
(2)二者前罩的造型及前罩上灯杆、观后镜的位置等均相同,前罩从侧面看均近似鸟嘴形并向后下方延伸至车中部形成左右护板,前罩上方是倒三角形,罩正面上均有对称的多边形装饰图案,细长灯杆均从前罩两侧伸出,观后镜均呈五边形;
(3)二者油箱的位置、造型及其上的图案均相同,二者油箱均呈长条形壳体并位于车前座下方,上表面长条区域均有圆形盖;
(4)驾驶座、后座及护板的位置关系、造型均相同,二者的驾驶座均为倒梯形凹槽,后座均为向后倾斜的梯形块,且两边均设有U形扶手,后座下方均设有一方形号码牌,驾驶座和后座下方是近似梯形的护板;
(5)二者车身下方护板的造型相同,二者护板底部平齐并向外伸出半圆形搁板,两侧是与车轮吻合的弧形,表面有Y形、圆形、长条等装饰图案;
(6)二者排气管的位置、造型相同,二者排气管均呈长筒形,且均斜置于后轮右侧;
(7)二者前、后轮辐条均为弧形,前轮上覆盖有弧形挡泥板,后轮侧面有链条板,隔板后侧均设有两个辅助轮。
经整体观察,二者的车头、车身及车轮的整体布局、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车把均为平把设计,前罩、油箱、鞍座、护板和车轮等部位的形状和图案设计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劳文静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劳文静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其次,智乐堡公司通过劳文静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上述过程亦进行了公证保全,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劳文静销售。
劳文静未经智乐堡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劳文静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智乐堡公司请求判令劳文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2016)粤广广州第143402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为2件,现有证据证实劳文静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智乐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童车,该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劳文静实施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且其销售平台为淘宝,销售范围广,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89元,侵权情节较严重;
智乐堡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89元、公证费1320元,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劳文静赔偿智乐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智乐堡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劳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劳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劳文静负担675元,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