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1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爱豆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三山村张贝家85号7幢1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沈迪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爱豆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