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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丽知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8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

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孙彬,系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投资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为与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遂昌东方钱柜)、遂昌星宇超市、孙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孙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2月29日,钱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遂昌星宇超市的起诉,本院以(2015)浙丽知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起诉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早已被消费者认可的知名商标。

遂昌东方钱柜及遂昌星宇超市在经营“钱柜量贩式KTV”过程中,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孙彬系遂昌东方钱柜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钱柜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遂昌东方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三被告在《处州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钱柜公司在撤回对遂昌星宇超市的起诉后,将其上述诉讼请求中针对遂昌星宇超市的诉请一并撤回。

被告遂昌东方钱柜、孙彬共同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遂昌东方钱柜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宣传广告上使用的“东方钱柜”及其拼音系其企业简称,除经营场所侧面的灯箱因长度限制省略了“东方”二字及两个包厢使用“钱柜”外,其他地方均使用的是“东方钱柜”字样,并未刻意突出使用“钱柜”二字,也未使用任何英文字母标识,且灯箱上的“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简体“钱柜”二字造型不同。

被告使用“东方钱柜”及拼音作为名称,与钱柜公司的“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外观、读音及意思上均有明显不同,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2、被告与钱柜公司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遂昌东方钱柜没有借用任何钱柜公司的商标、标识或宣传资料,在经营场所简介及相应的宣传广告中均明确指出其为遂昌境内的KTV企业而非连锁企业,自2008年取得“东方钱柜”字号经营KTV服务至今,已在遂昌当地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并被当地大多数消费者所认可,而钱柜公司在丽水并未开设门店,在丽水本地知名度相对较低,二者的经营范围及消费群体无任何重叠,故被告使用的“东方钱柜”及拼音并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其经营行为也未损害钱柜公司的商业信誉。

3、钱柜公司提出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钱柜公司的门店多开设于北上广等一线城市,这些地方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遂昌东方钱柜仅在遂昌小县城以企业字号来使用,不会对钱柜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不能以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注册及续展信息;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及续展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7、(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1-7,拟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8、(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67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9、(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部分网页截屏、遂昌旅游网宣传资料、“钱柜”系列商标侵权使用情况对比表,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遂昌旅游网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0、遂昌东方钱柜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上述证据8-10,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1、钱柜公司及大陆钱柜门店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执照,证明“钱柜”系列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支付凭证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发票公证书,证明“钱柜”系列商标授权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

13、公证费发票;

14、取证消费发票;

15、差旅费票据;

1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

证据13-16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证据11-16,拟共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约为85万元/年/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遂昌东方钱柜的企业登记名称与原告不同,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大量使用“钱柜”,使用的宣传标识也与原告明显不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第三组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原告的宣传资料说明原告只在大陆8个城市开设门店,不能说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2合同所涉及的门店均在一线城市,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目标人群等与被告均不具可比性,该许可费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

对证据13-15无异议,但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是协议收费,这部分维权支出应根据商标法部分支持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断。

被告遂昌东方钱柜、孙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遂昌东方钱柜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遂昌东方钱柜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其名称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合法登记的;

2、遂昌星宇超市营业执照,拟证明遂昌星宇超市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拟证明遂昌东方钱柜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合法经营的企业,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企业已经成立二十余年,在国内开设19家门店,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在2008年向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的核心文字包含了原告商标的“钱柜”字样,其主营业务与原告一致,意在攀附原告商标的美誉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为遂昌星宇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已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1-6能证明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7能证明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可自行或指派代理人对大陆发生的侵犯钱柜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提起诉讼;

证据8能证明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遂昌东方钱柜消费取证的客观事实;

证据9能证明遂昌东方钱柜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遂昌旅游网发布了企业宣传信息、团购信息;

证据10能证明东方钱柜系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

证据11能证明钱柜公司的成立及门店开设情况,以及钱柜公司在相关报纸、杂志上进行企业宣传的事实;

证据12仅能证明钱柜公司2012年、2013年在北京、上海等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情况;

证据13-16系钱柜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对此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的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遂昌东方钱柜的主体身份及其企业名称的变更及核准情况,至于被告使用“东方钱柜”等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钱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钱柜”系列商标使用、宣传的事实钱柜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营事业包括视听歌唱业、餐馆业、管理顾问业等。

钱柜公司是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六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服务项目,其中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

其余四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该六项注册商标迄今仍然有效,其中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号“钱柜”和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钱柜公司提供的宣传册、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等证据表明,其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他人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橘子》、《正点》、《第一财经周刊》、《大学生商业观察》、《EASY》、《双休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及钱柜公司在大陆开设的部分门店。

二、遂昌东方钱柜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遂昌东方钱柜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3月6日,投资人孙彬,许可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预包装食品、足浴服务等。

“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的企业名称系由2008年11月10日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的“遂昌县东方钱柜娱乐城”企业名称核准变更而来。

根据遂昌东方钱柜提供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记载,其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核定人数“400”,投资人孙彬自认其包厢数量为40间。

2015年9月14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9月18日,钱柜公司代理人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丽水市遂昌县中心广场的“钱柜量贩KTV”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钱柜公司代理人对“钱柜量贩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B35包厢消费,取得盖有“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东方钱柜开房条一张、东方钱柜消费清单一张、东方钱柜酒水单两张、会员卡使用章程一张、纸巾一包、纸巾一盒、东方钱柜量贩KTV会员卡一张、打火机一个。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可见,遂昌东方钱柜门头上有“东方钱柜量贩KTV”字样,外墙体侧面上部装饰有“钱柜量贩KTV”较大字体,下部有“DONGFANGQIANGUI”字样;

周边宣传广告、招聘广告及内部店招均使用“东方钱柜”、“东方钱柜量贩KTV”字样;

店内两个包厢使用“钱柜1”、“钱柜2”名称;

包厢内VOD点歌设备上印有“東方PARTY时尚·量贩KTV”,连接的显示器上显示“欢迎光临遂昌东方钱柜”字幕;

包厢内的纸巾盒、纸巾袋、打火机及会员卡上均印有“东方钱柜量贩KTV”字样,开水煲上印有“东方钱柜”字样;

酒水单、开房条、消费清单上印有“东方钱柜”字样。

2015年10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对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2日在该公证处实施互联网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美团网(www.meituan.com)丽水站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有经营场所在丽水市遂昌县前街9号中心菜场的“东方钱柜量贩KTV”的优惠券销售信息、商家介绍信息及相关网友对该KTV门店评价的信息,并附有遂昌东方钱柜的整体外观、大厅及包厢的图片。

三、钱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实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权使用合约书,约定钱柜公司将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五项注册商标许可前述两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一年,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36.57元、人民币898537.73元。

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分别与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权使用合约书,约定钱柜公司将上述五项注册商标许可前述三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一年,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742078.62元、人民币873625.46元、人民币873925.67元。

商标权使用合约书签订后,上述公司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以等值美元向钱柜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5年9月8日,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钱柜公司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钱柜公司向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本案中钱柜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2015年9月18日,钱柜公司前往遂昌东方钱柜公证取证,支出招待费人民币235元,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钱柜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共计人民币1024元的交通、食宿发票,另有钱柜公司为本案及他案共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庭审中钱柜公司明确遂昌东方钱柜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钱柜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纠纷,钱柜公司在我国大陆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进行。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钱柜公司基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遂昌东方钱柜经营中使用“钱柜”、“东方钱柜”等标识是否构成对“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遂昌东方钱柜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二字的“东方钱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钱柜公司认为,遂昌东方钱柜在其招牌及包厢门牌上使用“钱柜”标识,与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相同;

在包厢设施、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多处突出使用“东方钱柜量贩KTV”或“东方钱柜”标识,与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在包厢的VOD点歌设备上使用“東方PARTY时尚·量贩KTV”标识,与原告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遂昌东方钱柜认为,其仅外墙灯箱及两个包厢的门牌使用“钱柜”简体字,但字体不同,其余地方均使用“东方钱柜量贩KTV”或“东方钱柜”字样,未使用任何英文“PARTYWORLD”标识,未使用“銭櫃”标识,点歌设备上使用的“東方PARTY”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也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六项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遂昌东方钱柜在其门头及包厢门牌使用“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从音、形、义上看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遂昌东方钱柜使用前述“东方钱柜”相关标识,是否与钱柜公司其他几项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则是本案商标侵权判定的关键所在。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四项注册商标,虽系中文“钱柜”简繁体加英文的组合商标,但根据我国国内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及呼叫习惯,在中英文结合的商标中,中文部分“钱柜”简繁体相较于英文部分使用频率更高,识别力更强,构成商标主要部分。

其次,遂昌东方钱柜使用各标识中均包含“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钱柜”二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繁简体的差异,而其相关标识中“东方”一词系固定搭配的词组而非臆造词,并无特殊含义,可见遂昌东方钱柜使用的相关标识中“钱柜”是其标识的主要部分。

再次,“钱柜”二字并非常用固定搭配词汇,钱柜公司通过在境内外开设门店及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KTV行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从而使“钱柜”二字具有了显著识别性,结合大陆以使用简体字为主的习惯,在读音及含义相同的情形下,中文部分“钱柜”字体的繁简差异并不影响对商标近似性的认定。

故,遂昌东方钱柜使用“钱柜”、“东方钱柜”等标识,与钱柜公司前述四项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遂昌东方钱柜系提供KTV业务的企业,与钱柜公司经营业务中的视听歌唱业属相同的服务领域,其在经营场所门头、包厢的装潢装饰等多处突出使用“钱柜”、“东方钱柜”等标志,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性使用,前述标志与“钱柜”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侵犯钱柜公司前述五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钱柜公司主张遂昌东方钱柜在包厢的VOD点歌设备上使用“東方PARTY”标识侵害其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二者都使用了“PARTY”这一英文单词,但“PARTY”一词非钱柜公司独创并使用,且钱柜公司的该项商标中字母“A”采用了色彩丰富的渐变式设计,明显有别于“東方PARTY”中“∧”的设计,故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对钱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钱柜”二字既是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亦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钱柜公司已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门店,并通过杂志、报纸进行广泛宣传,使得“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其“钱柜”字号在KTV行业中获得较为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遂昌东方钱柜,一方面将与他人注册在先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

另一方面,遂昌东方钱柜登记注册时间在后,又未能就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钱柜”文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使用与“钱柜”字号相近似的“东方钱柜”作为企业字号,并与钱柜公司开展相同的KTV经营活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遂昌东方钱柜的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遂昌东方钱柜主张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东方钱柜”系其企业简称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律。

由此可见,虽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但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需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遂昌东方钱柜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法使用企业简称的相关规定。

而且,遂昌东方钱柜的企业名称预登记于2008年,晚于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在大陆核准注册及宣传使用的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也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以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遂昌东方钱柜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遂昌东方钱柜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遂昌东方钱柜因侵权所获利益、钱柜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虽钱柜公司举证了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标权使用合约书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但其许可方式、许可地域、许可期限等都与本案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不宜直接以前述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金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遂昌东方钱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钱柜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遂昌东方钱柜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关于被告孙彬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遂昌东方钱柜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孙彬投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孙彬应对遂昌东方钱柜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钱柜公司要求遂昌东方钱柜、孙彬在《处州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钱柜公司庭审陈述其在丽水地区尚未开设门店,浙江省内仅在杭州地区开设一家门店,本案中钱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遂昌东方钱柜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9元,由被告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负担人民币5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遂昌县东方钱柜服务中心、孙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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