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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与韦铃芳、罗鹏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1号
案件名称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与韦铃芳、罗鹏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韦铃芳,罗鹏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西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韦铃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罗鹏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韦铃芳、罗鹏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湘妃、被告罗鹏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桌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6854.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造型优美,市场销售量高。

两被告未获得任何授权,擅自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

原告购买了对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淘宝网名称为“旭星酒吧ktv灯饰”的店铺是被告韦铃芳经营的,该店铺显示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百佳4栋5楼2区旭日光电,被告罗鹏程为该店铺的市场部销售经理。

在(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被告韦铃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在该案中,被告韦铃芳确认其对外字号为“旭日光电”。

截至2015年7月7日,两被告淘宝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为881件。

可见,两被告在(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相反仍在继续侵权行为。

可见,两被告侵权主观恶意大,持续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侵权产品;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231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鹏程辩称:我方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查询过涉案专利,该专利因未续费而失效,于是我方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原告又对涉案专利续费了。

被告韦铃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灯(etled-18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16854.1。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法律状态: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1日。

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终止日期:2012年11月2日。

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4日。

2015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该网站搜索“旭星酒吧ktv灯饰”后显示有“店铺公告”,内容如下:中山旭星光电专业制作led充电吧台灯……本厂从设计,生产,销售,售后一条龙服务……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百佳4栋5楼2区。

该店铺显示有一款名为“最新推出led充电吧台灯,充电烛台,蘑菇造型,触摸式开关移动照明”的产品图片,图片上显示有“中山旭日光电工艺厂”字样,价格为55元。

该网页显示“旭星酒吧ktv灯饰”的卖家为“zssunlight”。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店购买了该产品两件,并支付了货款110元及快递21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7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7534号公证书。

淘宝网账号管理显示:zssunlight,真实姓名韦铃芳,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百佳4栋5楼2区旭日光电。

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提取上述网购货物一箱,并取得收据、快递单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拆箱、拍照后又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

同年7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7535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收据显示有“蘑菇灯,2个×55元=110元+运费21元”,收据盖有“中山旭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确认已收到上述网购物品,物流详情显示如下内容:卖家昵称:罗鹏程,发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古镇同益工业园百佳4栋5楼2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7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中火炬第7536号公证书。

阿里巴巴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中山旭日光电工艺厂,联系人:罗鹏程”等内容,中国酒店用品供销网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中山旭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罗鹏程”等内容,中国供应商网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中山旭日光电工艺厂,联系人:罗鹏程,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古镇同益工业园百佳4楼2区5楼”等内容,马克波罗网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中山旭日光电工艺厂,罗鹏程”等内容。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该产品为一款led灯具,该产品分为灯座及灯头两个部分,灯头位于灯具上部,整体呈蘑菇型,蘑菇头表面由两个同心圆图案,整个灯头约占灯具的四分之一;

灯座位于灯具下部,整体呈上小下大的柱体,柱体横截面为圆形。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罗鹏程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罗鹏程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因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曾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韦铃芳,该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韦铃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该判决查明:被告韦铃芳确认被告厂房对外字号为“旭日光电”,其本人是负责人,被告韦铃芳在勘验笔录中承认自2010年4月开始共销售了2000个被控侵权产品,现库存被控侵权产品80个。

被告韦铃芳表示其曾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打开市场,但后来原告售价较高,所以其自行开模生产。

该判决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旭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131元证实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桌灯(etled-18b)”、专利号为zl20073031685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led灯具,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二者均为台灯,二者均由灯座及灯头上下两个部分构成,灯头位于灯具上部,整体呈蘑菇型,蘑菇头表面由两个同心圆图案,约占灯具的四分之一;

灯座位于灯具下部,整体呈上小下大的柱体,柱体横截面为圆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led台灯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庭审比对时被告罗鹏程亦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两被告在淘宝、阿里巴巴、中国酒店用品网等多个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其次,原告通过两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第三,两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宣称其专业制作led充电吧台灯并提供从设计、生产、销售、售后一条龙服务,在(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3号中被告韦铃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开模生产;

第四,被告罗鹏程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工商信息显示公证取得的收据上显示的“中山旭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可见本案证据尚未显示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销售的可能。

因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罗鹏程称其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前经查询的至涉案专利权终止的抗辩,涉案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终止日期:2012年11月2日。

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4日”,而(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3号案件及审理均发生在本案起诉前,故在该案审理时两被告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上述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两部分构成并非一体成型,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两被告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在2014年10月12日被另案判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后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且侵权恶意较大,据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2231元,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数额合理且均为本案维权支出,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故其依法连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铃芳、罗鹏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桌灯(etled-18b)”、专利号为zl20073031685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韦铃芳、罗鹏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2231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伟圣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由被告韦铃芳、罗鹏程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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