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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代胜与周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民终99号
案件名称向代胜与周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代胜,周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代胜。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系娄底市娄星区卡龙汽车美容俱乐部的经营者。

上诉人向代胜因与被上诉人周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向代胜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向代胜注册了第10210118号“BASKA巴斯卡”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去雾水、抛光制剂、抛光蜡、皮革保护剂(上光)、上光剂、抛光用巾、研磨剂、磨光制剂、芳香剂(香精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

向代胜于2008年11月2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佛山市保饰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汽车专用皮革、汽车专用护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服务汽车美容技术咨询、汽车美容产品咨询;

加工、服务汽车专用皮革加工及护理。

被告周文于2013年11月20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娄星分局注册成立娄底市娄星区卡龙汽车美容俱乐部,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盐业公司综合楼,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车身清洁维护、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

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代胜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彭贺超、李伟文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随同向代胜来到湖南省娄底市白塘路的“湘辉汽车服务”。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向代胜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盒货品,该货品外包装上显示商标为“BASKA巴诗卡”、“汽车真皮镀膜内饰专用顶级版”,向代胜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行小票一张。

向代胜在店内取得宣传单一份。

上述购买行为至此结束。

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十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559号《公证书》,并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小票、宣传单、照片复印件等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巴诗卡”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代胜是第102101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货品外包装上显示商标为“BASKA巴诗卡”,但“巴诗卡”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即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向代胜第1021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文立即停止在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BASKA”、“巴诗卡”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周文立即销毁印有“BASKA”、“巴诗卡”商标标识的商品及宣传画册。

四、由被告周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代胜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向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1210元,原告向代胜负担1000元。

上诉人向代胜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二审期间,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卷材料、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第10210118号“BASKA巴斯卡”商标系依法注册,上诉人向代胜作为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周文未经合法授权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汽车真皮镀膜内饰专用产品,该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与第6224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BASKA”、“巴诗卡”的标识,经与涉案第6224120号“BASKA巴斯卡”注册商标比对,二者“BASKA”标识相同、“巴诗卡”与“巴斯卡”音同仅一字不同,构成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上诉人周文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周文未提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适当。

上诉人向代胜关于原审判决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向代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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