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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703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民、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蒋书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QQ与孙某(在逃)联系购买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宜,后孙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向祁某某(在逃)定制了929件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酒,后以650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每件70元X929件=65030元);

后石某某以88255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每件95元X929件=88255元);

后吴某某(另案处理)又联系位某某(另案处理)按每件101元销售给位某某;

位某某又销售给袁某某、赵某某等人。

案发后,506件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酒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未进行辩护。

辩护人蒋书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请法庭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认罪,并愿意退出其非法所得,请法庭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不大,没有发生致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也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通过QQ与孙某(在逃)联系购买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宜,后孙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向祁某某(在逃)定制了929件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白酒,孙某以650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每件70元X929件=65030元),孙某、张某某每人得款5000元。

后石某某以88255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每件95元X929件=88255元),石某某得款23225元。

后吴某某(另案处理)又联系位某某(另案处理),按每件101元的价格销售给位某某。

位某某又销售给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

案发后,506件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白酒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颖、张洪宾、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吴某某、位某某等人的证言;

张家口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

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

银行结算凭证;

联系销售假酒的手机短信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506件假冒“一担粮”白酒,依法没收;

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何培亮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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