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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0号
案件名称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琎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挺。

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敏峰。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振杨、倪雪冬。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能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方挺和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倪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易烤公司起诉称: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炫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ZL20098000××××.8专利权的产品。

炫能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在原告投诉被告炫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与炫能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炫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炫能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阿里巴巴撤销被告炫能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炫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答辩称:其只是技术服务商,不是平台运营商,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嘉易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9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炫能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4.淘宝投诉平台反馈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阿里巴巴的侵权事实。

被告炫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只是平台的技术服务商,不是平台的营业商,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阿里巴巴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不清楚,其指向的“www.alibaba.com”网站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阿里巴巴经营的网站。

原告嘉易烤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炫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嘉易烤公司和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阿里巴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阿里巴巴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网站系被告阿里巴巴所有或经营,故被告阿里巴巴的异议成立。

被告阿里巴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原告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

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

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

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

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

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

”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嘉易烤公司。

2015年1月29日,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网站(网址为http://www.1688.com),在被告炫能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60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被告炫能公司的相关信息。

同年2月5日,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章俊”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标注被告炫能公司包装箱的3D烧烤炉及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9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炫能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家居用具、学校用具、餐具(不含木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烘烤器具、电炊具等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

被告阿里巴巴对比对结果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嘉易烤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98000××××.8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阿里巴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阿里巴巴认为本案所涉的网站“www.168.com”和“www.alibaba.com”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其只是提供技术维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嘉易烤公司主张“www.168.com”和“www.alibaba.com”两个网站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阿里巴巴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阿里巴巴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开关位置的变化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实施该发明专利必须要有开关,否则将无法控制电源的开启或关闭,导致无法给红外线照射部持续施加电源,或者无法断开施加给红外线照射部的电源的后果。

涉案专利将开关设置在托架的一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很轻易就能联想到将开关设置在烹调装置的其他部位,且开关位置的变化并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功能仍然是控制该烹调装置的电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开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炫能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嘉易烤公司要求被告炫能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炫能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炫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炫能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因被告阿里巴巴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520元,被告永康市炫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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