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高燕青,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根,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卢宝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余林涛,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高燕青为与被告孙振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孙振根及证人卢宝福、余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卢宝福、余林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孙振根、卢宝福、余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起诉称,原告从邵焕年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4年7月5日提出了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并于2014年8月5���获得核准,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孙振根在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侵权围棋产品。
后原告对被告孙振根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后原告为提起诉讼,又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而被告孙振根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卢宝福,卢宝福又称该产品来源于余林涛。
原告认为,被告孙振根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告卢宝福、余林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11××××.6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模具及库存;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孙��根答辩称,1.其只销售了3件货,没有库存,已停止销售;
2.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卢宝福,不愿意赔偿。
被告卢宝福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围棋的篓子是其从被告余林涛处采购的,里面的棋子是从他人处采购的,上面所贴的“金马王”商标由其所有。
被告余林涛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篓子确实是其生产的,也销售过给被告卢宝福,但是其是代表星达厂生产销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系有效专利。
3.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振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孙振根、卢宝福、余林涛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振根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回单三份、进货单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卢宝福出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品来源于卢宝福。
其中卢宝福出庭作证时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孙振根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围棋篓是其向余林涛采购的,大概进购了500个左右;
3.被诉侵权产品的围棋子是其生产的,所以贴上了“金马王”的商标,“金马王”的商标权利人是其父亲卢明棋。
原告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对证人证言及进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孙振根称因被告卢宝福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的,故不再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
被告卢宝福向本院提交单据一份,该单据抬头为浙江省星达文体用品厂,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内容载明客户为金马王,商品名称为草编盒,件数为10件,每��数量100个,单价3.0原,金额3000元,备注结款方式抵货款,单据下部加盖有义乌市佛堂镇星达文体用品厂的公章,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围棋篓系来源于被告余林涛。
被告孙振根、余林涛对该单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林涛认可单据上的文字由其书写。
原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单据的形成时间也有异议。
被告余林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高燕青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专利权,有目的性的进行恶意诉讼,讹诈钱财。
其中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高燕青的签名与本案中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高燕青的签名笔��不同,均不是本人所签。
另被告余林涛称经其与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中的受让人赵莲英核实,收据中所涉的16万元授权使用费并未实际支付。
专利合同中受让人与出让人签名也均不是本人签的。
被告孙振根、卢宝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的代理人质证称不同文书中的“高燕青”签名笔迹虽存在不同,但确实均是原告本人所签,另外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证据可以证明: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5585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三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被告孙振根系国际商贸城H2-25585号商位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中部标注有“金马王围棋”等字样,纸箱左上角及围棋篓上部均有“金马王”商标。
2.被告卢宝福提交的送货单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卢宝福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3.被告余林涛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合同和专利授权使用费收款收据虽均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余林涛提出上述文件中“高燕青”的签名笔迹不同,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对本案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提出质疑。
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质疑,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高燕青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认可上述笔迹均是其本人书写的,并当场用不同笔迹重新书写了签名。
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诉系原告高燕青真实意思表示。
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系原告在银行结算的相关文件,另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要求按照专利授权使用费的倍数来计算赔偿数额,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
4.被告孙振根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送货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孙振根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不再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但本院对被告孙振根曾向被告卢宝福订购货物并打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焕年于2011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明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燕青。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的H2-25585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三箱,并取得订单和名片各一张。
被告孙振根系国际商贸城H2-25585号商位经营者。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中部标注有“金马王围棋”等字样,纸箱左上角及围棋篓上部均有“金马王”商标。
被告卢宝福自认“金马王”商标的权利人为其父亲卢明其,并由其在使用。
经本院登入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金马王”商标的权利人为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明其。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围棋篓,其整体呈酒坛形,表面有类似于竹编形状的花纹,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圆弧拱起,竹编花纹的走向有正中间的圆形向外呈同心圆图案和辐射状图案扩展,最外围的圆形边沿明显凸起,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表面有若干横向及竖向的竹编花纹整齐排布,最底部外围的图形边沿明显凸起(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余林涛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由,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要求被告余林涛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8万元。
被告余林涛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称其生产的围棋篓的特征在于盖子较紧,整个篓子倒立时盖子不会松开。
余林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时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又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星达厂生产。
另经比对,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倒立时盖子较紧,不会松开掉落,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倒立时,盖子较松会掉落。
本院认为,原告高燕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围棋篓,其��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孙振根与卢宝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要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孙振根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告卢宝福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告孙振根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孙振根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卢宝福,被告卢宝福对此予以认可。
另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围棋篓上部均标有“金马王”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乐清市长乐文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卢明其,被告卢宝福称卢明其系其父亲,该商标由其实际在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孙振根曾向被告卢宝福订货并打款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宝福销售给被告孙振根。
被告孙振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振根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孙振根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卢宝福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卢宝福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余林涛提供,被告余林涛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本院结合案件综合情况,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卢宝福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
(1)被告卢宝福在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时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棋子是由其生产的,但第二次庭审答辩时其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棋子系从他人处采购。
(2)被告卢宝福称其大概从被告余林涛处进购了500个被诉围棋篓,但其提交的订单中显示销售数量为1000个。
2.被告余林涛的陈述存在���盾。
被告余林涛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星达文体用品厂生产。
3.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被告余林涛所述的其生产的产品特征不符。
被告余林涛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生产的围棋篓的特征在于盖子较紧,整个篓子倒立时盖子不会松开,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倒立时,盖子较松会掉落。
4.被告卢宝福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该单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余林涛。
5.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余林涛。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余林涛,另本院结合被告卢宝福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系由其在实际使用等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卢宝福生产并销售。
被告卢宝福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卢宝福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卢宝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卢宝福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孙振根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根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振根、卢宝福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宝福处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宝福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振根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有生产模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根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余林涛,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余林涛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二、被告卢宝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113047.6名称为“围棋篓”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卢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630元,由被告孙振根、卢宝福共同负��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