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贵州省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高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林高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某先后雇佣同案人韩某、张某(均已另案起诉),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三巷49号301房为仓库、白云区三元里街圣嘉皮具商贸中心2A588档为档口,存储、销售假冒注册“Katespade”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6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分别抓获韩、张二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及销售单据5本。
经统计,上述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172957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本案涉案时间非常短,大部商品还没有销售出去,因此,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来说比较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周某为得到从宽处理,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周某先后雇佣同案人韩某、张某(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三巷49号301房为仓库、白云区三元里街圣嘉皮具商贸中心2A588档为档口,存储、销售假冒注册“Katespade”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5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分别抓获韩、张二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及销售单据五本。
经统计,上述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172957元。
2015年10月23日,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被侵权公司凯特斯贝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及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缴获涉案产品的销售单据,同案人韩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