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振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兴太路(渔政站第一分站内)。
法定代表人吕雅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5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易涵,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市振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7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振太公司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双方分别签订《商业服务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商业服务协议》的附件,振太公司基于邻里中心提供优质商业服务的前提下才同意使用“邻里中心”商标。
由于邻里中心未能按《商业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商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本案应属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请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7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邻里中心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向振太公司主张商标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依法成立有效的独立合同,合同中明确纠纷解决方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甲方邻里中心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598号,故本案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