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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205刑初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个体。

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6年3月7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文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贾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朱某与郏某某租赁惠农区良种繁殖场,先后从兰州、山东等地购进散装润滑油销售。

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朱某与郏某某未经昆仑牌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带有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包装桶、商标标识、防伪标示等,将散装润滑油分装后冒充昆仑牌润滑油销售。

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共使用昆仑牌注册商标并出售假冒昆仑牌润滑油价值198944元。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查获170千克装的桶装润滑油66桶,其中使用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4桶,其市场标价约2万余元。

经鉴定,查获的润滑油有16桶质量不符合国家润滑油质量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昆仑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22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现场查获的润滑油中有16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并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文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得知办案机关对其检查和可能处罚时,主动联系房东,等待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假冒的注册商标单一,销售金额相对较少,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贾文胜关于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对其他量刑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KunLun”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78206号,商标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共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14990号,商标注册代表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与郏某某各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机械设备、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销售。

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

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与郏某某未经昆仑牌注册商标人许可,使用带有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包装桶、商标标识、防伪标示等,将散装润滑油分装后冒充昆仑牌润滑油销售,其中通过王某经营的润滑油经销部向石嘴山市某冶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29946元、向宁夏某集团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销售价值37691元、向宁夏某冶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价值31307元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经营数额共计198944元。

案发当日,侦查机关还在案发现场依法查获170千克桶装润滑油66桶,其中使用昆仑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4桶,经被告人朱某供述及与其他证据印证,该14桶润滑油的市场标价为每桶1650元,14桶合计23100元;

同时经鉴定,案发现场查获的润滑油中有16桶质量不符合国家润滑油质量标准。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庭审前,被告人朱某主动缴纳罚金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辩护人贾文胜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封口钳5个、热风机1个、热熔枪2个、电磁感应铝箔封口机1个、印码机2个、印版1张、北京凯益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卡337张、美孚黑霸王商标155张、壳牌喜力HX5商标30张、昆仑天威CF-4商标30张、壳牌润滑油防伪标示10张、金嘉护10W-40商标41张、京炼润滑油商标50张、美孚路宝HD80W-90商标22张、壳牌劲霸15W-40商标101张、10升昆仑天鸿20W-50商标20张、4升昆仑20W-50商标13张、嘉实多瓶盖商标2张、昆仑天歌商标94张、会计报表11张、美孚黑霸王商标16张、美孚黑霸王15W-40商标34张、美孚黑霸王20W-50商标5张、条形码2张、昆仑天鸿15W-40商标50张、油桶扳手1个、美孚速霸1000空油壶6箱、壳牌喜力HX7空油壶5箱、壳牌喜力HX5空油壶6箱、嘉实多嘉力空油壶4箱、嘉实多金嘉护空油壶4箱、油壶盖3箱、昆仑天鸿空油壶41箱、嘉实多磁护空油壶9箱、嘉实多极护空油壶7箱、壳牌5W-30空油壶3箱、壳牌超凡喜力空油壶6箱、昆仑牌抗磨液压油14桶、GL-5齿轮油4桶、220齿轮油4桶、320齿轮油21桶、HM68液压油14桶、30机油2桶、双曲线齿轮油2桶、抗磨液压油1桶、废油1桶、昆仑柴油机油1桶、昆仑空油桶153个、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个、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1个、北京京炼润滑油油品检验合格01章1个、现金收讫1个、记账凭证12本。

证实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时所使用的昆仑牌注册商标标识、油品等物品,以及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中载明从案发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

2、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

证实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犯罪后将本案移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1年5月25日,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证。

证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与郏某某各出资15万元注册成立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机械设备、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销售。

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

5、中国西北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委托书。

证实中国西北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为昆仑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共同持有人,处理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出具情况说明、产品鉴定材料。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以上权利;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证明。

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分公司作为陕甘宁青、西藏、新疆区域专门销售昆仑牌润滑油系列产品,并有权对假冒侵权产品进行鉴定,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假冒侵权产品工作;

7、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KunLun”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78206号,商标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工业用凡士林、皮带油,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共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14990号,商标注册代表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8、被告人朱某供述。

证实被告人朱某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租赁场地,从网上购进有假冒昆仑牌润滑油商标、防伪标识的润滑油包装桶,在无昆仑牌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从山东、兰州等地购进的散装润滑油灌装进入有假冒昆仑牌润滑油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桶内,以每桶约2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其还收购昆仑牌润滑油包装壶、标签贴、防伪标识以及外包纸箱;

9、归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润滑油销售分公司鉴定证明。

证实该润滑油销售分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朱某销售昆仑润滑油系列产品;

同时经使用昆仑润滑油专业鉴定仪鉴定,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的昆仑商标、防伪标贴及包装物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11、证人赵某证言。

证实其系中石油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宁夏销售代表处经理;

其公司专管宁夏地区昆仑润滑油销售、推广、市场维护、服务,是中石油昆仑润滑油在宁夏的唯一销售代表;

其公司销售的昆仑润滑油有自己的制桶厂,且采用统一标准,只供自己需求,不对外销售;

桶的顶部有昆仑商标,商标上有综合防伪标志,大小两个标准桶盖,防伪物流码在油桶大盖上,通身有产品名称和商标(商品标识和企业标识—昆仑花);

12、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其系润滑油经销部业主,自2009年开始从事润滑油零售和批发。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某和郏某某经营的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其供应昆仑系列润滑油,且其从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石嘴山市某冶金有限公司、宁夏某冶金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银北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购进过昆仑系列润滑油。

油品因标号不同而价格不一,均价约2100元每桶,由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直接为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13、证人候某证言及增值税发票15张。

证实其系石嘴山市某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

2011年至2012年,其公司从王某经营的润滑油经销部购进共计129946元的昆仑润滑油,增值税发票由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14、证人沈某证言及增值税发票5张。

证实其系宁夏某集团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采购员。

2011年9月至2012年,其公司从王某经营的润滑油经销部购进价值37691元的170公斤装昆仑润滑油,增值税发票由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15、证人关某证言及增值税发票4张。

证实其系宁夏某冶金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员。

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底,其公司从王某经营的润滑油经销部购买价值31307元的170公斤装昆仑牌润滑油及部分16升装柴机油,增值税发票由石嘴山市东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16、宁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报告》。

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所有的66桶润滑油中经检验其中有16桶不符合国家润滑油标准;

17、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商标商品鉴定意见书》。

证实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依法扣押的有昆仑牌标识空油桶上的鉴定标识与注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第5514990号的注册商标相同;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以及现场平面图等;

1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朱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照片;

20、宁夏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

证实被告人朱某亲属代替朱某缴纳罚金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昆仑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20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贾文胜关于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从案发现场查获的润滑油中有16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贾文胜关于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附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红玲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9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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