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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55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5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系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栋***号。

经营者刘小飞。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用50元,邮寄费用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5元等共计11645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0日,迅达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上午,公证员蒋莹、公证人员甘聪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悬挂招牌为“金辉酒店用品新12栋108-109号”的门店。

刘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其外包装盒上印有“迅达电器New”等字样,该燃气灶上印有“迅达电器”等字样。

刘凯支付了购货款85元,并取得票据一张。

随后,刘凯将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下午,公证员蒋莹、公证人员甘聪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来到长沙市银盆南路357-3号威胜大厦518房。

公证员首先对刘凯用于拍照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随后,刘凯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所购的燃气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公证员对所购燃气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刘凯、李聪亮收持。

与公证书相连的票据盖有“梦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显示“地址:长沙市高桥家电百货城新12栋108-109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燃气灶一台。

外包装具有“Xunda”“迅达电器New”等标识,燃气灶上具有“迅达电器”字样。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庭审中,原告明确: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迅达电器New”及“Xunda”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相同,产品上的“迅达电器”与第1223533号“”商标构成近似。

2015年10月20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

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金辉酒店用品”(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12栋108-109号)购买的迅达电器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系假冒迅达公司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系2015年7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12栋108号,经营者刘小飞,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1293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驰字(2007)第49号文件;

2、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证书;

3、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4、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证文件;

5、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7、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

8、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领先证书;

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0、湖南质量功勋企业文件;

11、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12、潭地名字(2009)2号文件;

13、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证书;

14、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

1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16、《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

17、律师函及邮寄单;

1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邮寄费票据。

本院认为,证据1-16,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7与本院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8,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223533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迅达电器”,第6795447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迅达电器New”及“Xunda”。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迅达电器”“迅达电器New”中,“电器”系用以描述商品种类的词汇,故“迅达”系该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亦突出使用了“迅达”二字,并以“迅达”呼叫,故被控侵权标识“迅达电器”“迅达电器New”分别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Xunda”与第6795447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燃气灶。

本院认为,根据(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593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系从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店招为“金辉酒店用品新12栋108-109号”的门店购进,当场取得的小票上盖有“梦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显示“地址:长沙市高桥家电百货城新12栋108-109号”等信息,上述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相同,“梦鑫”亦与被告字号中的“梦鑫”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燃气灶。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1645元,并提交了10000元的律师费代理发票、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多张工商局的定额收据、170元的邮政发票以及85元的购买侵权产品小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费发票、工商定额收据、邮政发票均不能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85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21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经营者刘小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经营者刘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经营者刘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梦鑫百货商行(经营者刘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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