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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拱知初字第458号
案件名称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知初字第458号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住所地IndenWeiden11*D-40721Hilden*Germany(德国希尔登维德恩11D-40721)。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639号(杭州电子市场二楼2F267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生。

被告: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639号(杭州电子市场*楼C204)经营者:王凡。

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鹏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隽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的J-LINK仿真器,是一款国际著名的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重新编程,支持所有ARM系列内核芯片的仿真,主要用于电子产品的开发、调试、编程、计算机软硬件设计与开发,操作方便、功能强大,是应用于开发ARM内核芯片最好最实用的开发工具。

用于标示上述仿真器的商标“?J-LINK”、“SEGGER”,自2005年起在中国使用至今,已有长达10年的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并在中国注册了“J-LINK”及“SEGGER”商标,其中“J-LINK”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7(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SEGGER”的注册商标号为:6826455(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以及6826456(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同时还在美国注册了?“J-LINK”?“?SEGGER”商标,注册商标号分别为?“3488721”、“3575477”。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可度及知名度非常高,该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早已被电子开发工程师及相关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熟知,且被广泛应用,用户覆盖中国多个省市,销售区域遍及美国、中国、德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众多国家,有很高的知名度。

现原告基于以下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诉求中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电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唯一合法的经销商(被授权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止),负责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除此之外,原告未授权给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

(2)原告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被告青鹏公司在天猫商城名为“青鹏数码专营店”,网址为“http://qingpengsm.tmall.com/”的店铺,被告青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址为“http://sqfldd.1688.com/”的店铺,对外销售盗版“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并在盗版仿真器上印有“J-LINK”、“SEGGER”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被告青鹏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青鹏公司提供了被告隽诺商行的发票,二被告成为本案共同的侵权者。

此外,被告在淘宝网站上还声明,其销售的盗版产品无论从电路原理、器件参数、使用功能都和原告的原装仿真器相同,购买者可定期到SEGGER公司网站下载最新软件。

原告在安装运行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发现,侵权产品的功能与原装的J-LINK??PLUS产品的功能完全相同,运行盗版软件时,版权页也有原告的权利声明,显示器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也出现原告注册的商标“SEGGER”。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J-LINK”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的“J-LINK”V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号为TX7-766-276),侵权产品非法破解了原告安装在该仿真器内的技术加密措施,盗取并复制了原告写入J-LINK仿真器硬件设备中的基础程序软件(即固件)。

(3)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J-LINK??PLUS产品的全球市场定价为498欧元,被告的盗版产品在天猫店铺的售价仅为人民币48元、57元,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售价仅为42元。

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装J-LINK?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430.72元。

截止公证之日,被告在天猫店铺销售的盗版软件产品的数量就有931(675+256)件,在阿里巴巴店铺近30日的销售数量有7件。

而被告侵权时间长达数年,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销售,挤占了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及原告唯一的合法经销商风标电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发现的被告在上述天猫及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盗版软件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2280015.36元,被告网上店铺和实体店铺有无更多销售额,还请法庭依法查明,具体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

(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的授权及许可下,长期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在产品质量和声誉方面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及其经销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J-LINK”、“SEGG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复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等);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101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51元、翻译费133元、鉴定费3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17元、差旅费15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J-LINK及SEGGER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页。

2.原告知识产权认证及翻译,包括涉案“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证及原告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的FirmwareJ-LinkV8著作权(版权)(登记号码为:TX-7-766-276)。

证据1-2共同证明:(1)原告拥有涉案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拥有J-LINK系列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3.以关键词“J-LINK”、“SEGGER”注册商标在百度搜索的截图(打印件)。

4.国内知名电子开发工程师论坛上有关J-LINK仿真器的帖子、资料、文章截图(打印件)。

证据3-4共同证明,“J-LINK”“SEGGER”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很高,其所标示的仿真器被电子开发工具经营的销售者及电子开发工程师所熟知及广泛使用,拥有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5.原告在中国合法代理商保留的关于J-LINK、SEGGER商标示的仿真器的宣传单页及画册(原件)。

6.原告代理商风标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J-LINK产品的网页宣传(打印件)。

证据5-6共同证明,该些证据均证实了原告及其代理商宣传“J-LINK”“SEGGER”商标及其所标示的仿真器的方式及持续时间。

证据显示:早在2005年原告及其代理商就对上述商标及其所标示的仿真器进行宣传及促销,至今已有10年的时间。

7.原告国内代理商提供的“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正版仿真器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8.原告国内授权的代理商提供的“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正版仿真器的自2005年至2014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原件)。

证据7-8共同证明,标示原告仿真器的“J-LINK”“SEGGER”商标从2005年就在中国开始使用,至今持续时间已长达10年;

正版仿真器的进口价格远远大于侵权产权的销售价格。

9.原告对风标电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认证及翻译(原件)。

证明应原告特别授权,风标电子公司有权代原告就涉案侵权案件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公证、就涉案产品真假出具鉴定报告等,并有权在原告的委托权限内委托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文书等等。

10.风标电子公司代理商资格认证书及翻译件(原件),风标电子公司是原告现在中国辖区内唯一合法代理商,除风标电子公司外,其他任何个人及机构均无权销售涉案商标标示的仿真器。

11.正版J-LINKBase产品实物照片(功能权限相对于Plus版本少,官网市场价为298欧元)。

证明正版Base版本仿真器外壳上正面标注j-linkBase、SEGGER、www.segger.com字样,背面标注J-LinkBase、S/N:59301380、SEGGER、www.segger.com、RDI、FlashBP、JFlash、madeinGermany字样;

原装base版本仿真器标注了“J-LINK”“SEGGER”注册商标标识,有唯一许可的S/N号码和授权使用的软件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12.正版J-LINKPlus(全功能版)产品实物照片(官网市场价为498欧元)。

证明正版Plus版本仿真器外壳上正面标注j-linkPlus、SEGGER、www.segger.com字样,背面标注J-LinkPlus、9位数的S/N:609301662、SEGGER、www.segger.com、RDI、FlashBP、JFlash、GDB、madeinGermany字样。

证明原装仿真器标注了“J-LINK”“SEGGER”注册商标标识,有唯一许可的S/N号码和授权使用的软件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13.从原告官网上下载并安装J-link系列软件(打印件)(J-linkFlashdownload、J-linkGDBServer、J-Flash、J-LinkRDI等)时显示的权利人声明;

通过官网下载的J-link系列软件在运行正版J-LINKPlus仿真器时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的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及翻译。

证明:下载、运行上述软件时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均出现”SEGGER”、“J-LINK”商标,进一步证实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注册使用人;

同时下载软件中的许可协议中声明:标示“J-link”软件的权利所有权人是原告,非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出售、修改,将上述软件使用于任何假冒SEGGER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SEGGER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正版J-LINKPlus运行时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J-Link软件的版本、软件及硬件型号、每款软件唯一的S/N码及功能权限(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B)等,均应受法律保护。

14.《关于J-LINK系列调试(仿真)器的价格与区别所含授权使用软件功能权限的说明》及附件认证书及翻译(内含识别真假产品的方法)(原件)。

证明:(1)正版J-LINK仿真器在SEGGER官网上的销售价格表,其中J-LINKBase的全球售价为298欧元;

J-LINKplus的价格为498欧元;

(2)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可以读到所连接的J-Link仿真器的S/N号码,每个授权的正版J-Link仿真器对应唯一的S/N号码。

查询S/N号码可判定是否是正版的J-link仿真器;

(3)在最新版软件中会自动识别部分侵权J-link仿真器,软件自动弹出警告对话框,警告该仿真器是未经授权的克隆侵权产品;

(4)通过J-LinkCommander软件可以看到J-Linkplus仿真器运行使用的软件名称及功能权限Feature:RDI,FlashBP,FlashDL,JFlash.(15)被告销售“J-LINK”“SEGGER”商标所标示的仿真器的网页及购买公证书(原件)。

证明:(1)被告销售的仿真器是未经原告授权、仿制原告公司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截至原告证据保全日,被告的网页上显示被告仍有大量库存的侵权产品;

(3)公证日前,被告网页上记录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就高达938件,侵权情节非常严重,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4)原告委托购买侵权仿真器的行为合法。

16.网上购买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J-LINK”和“SEGGER”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仿真器的物流公证书(原件)。

17.网上购买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J-LINK”和“SEGGER”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仿真器的收货公证书(原件)。

证据16-17共同证明:(1)原告的购买行为真实、合法;

(2)被告销售的仿真器上标注的“j-link、”“SEGGER”、“www.segger.com”字样,所附光盘上标注了“J-LinkV8”字样,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假冒原告网址、冒充原告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8.假冒产品鉴定声明书(原件)。

证明经原告授权的风标公司鉴定,涉案被告销售的标有“J-LINK”和“SEGGER”的仿真器是未经原告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19.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仿真器连接电脑,登录SEGGER官网后依次打开J-LinkCommander、J-linkGDBServer、J-linkRDIConfig、J-Flash软件的对话框界面截图显示及翻译(打印件)。

证明(1)被告销售的仿真器连接原告官网后弹出的警示对话框显示,该仿真器是克隆的复制品,即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

(2)侵权产品仍然可显示J-LinkCommander、J-linkGDBServer、J-linkRDIConfig、J-Flash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且在运行时,仍可见原告注册的J-LINK及SEGGER商标;

(3)被告破坏原告技术加密措施,未经授权复制运行原告的FirmwareJ-Linkv8、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B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涉案仿真器破解的运行使用的软件功能权限相当于原告的J-LINKPlus全功能款的使用权限。

20.被告随邮件所附的标有“J-LINKV8”字样的光盘在安装运行时,通过显示器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版权页等界面截图及翻译(打印件)。

证明(1)J-LinkCommander、J-linkGDBServer、J-linkRDIConfig、J-Flash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2)被告未经授权复制、销售的原告所有的RDI,FlashBP,FlashDL,JFlash,GDB软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21.正版J-LINK产品市场销售价格公证书及翻译(原件)。

证明正版的J-LINKPLUS产品国际市场销售价为498欧元。

22.原告代理商风标电子公司提供的一份销售合同和付款银行单(原件)。

证明正版J-LINKPLUS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实际销售价是FOB498欧元,税费、运费与保险费另计。

23.公证与认证的单位利润书及翻译(原件)。

证明原告销售一台J-LI**plus仿真器的单位利润为320.47欧元,人民币为2430.72元人民币。

24.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的报告书(原件)。

证明经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正版仿真器单位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J-LINKPLUS产品的单位利润为2430.72元人民币,被告每生产销售一件侵权产品就给原告造成2430.72元人民币的实际经济损失。

25.货物购买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差旅费(均系原件)。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1、7-12、14-18、2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2,其中的注册商标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2中的其他文件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6、13、19、20,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6826457号“J-LI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度量器材和仪器,教学仪器,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用于为目标电脑或数据存储设备开发软件的与一台个人电脑互相作用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青鹏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机电产品、防盗监控产品的销售。

被告隽诺商行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网络工程产品、五金工具、电子产品、机电产品、防盗监控产品。

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声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23日下午,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1400013560395”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包裹内有仿真器一只、附光盘一张、数据线及针孔连接板各一个;

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物品,并制作了(2014)粤广海珠第16534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打印的有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图标,在弹出菜单中选中“Internet选项”,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弹出窗口,在该窗口勾选“临时Internet文件和网站文件”、“Cookie和网站数据”、“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点击“删除”;

在任务栏点击“开始”图标,在弹出菜单搜索栏输入“cmd”,键入回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tmall.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键入回车,弹出页面;

在弹出网页上方点击“请登录”,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登录名栏输入“hq449048225”,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

在弹出页面中“订单号”显示为“702066002155492”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网页,显示运单号码:1400013560395。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何琴使用键盘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七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同日制作了(2014)粤广海珠第16551号公证书。

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勘验,仿真器的正面使用了“J-LINK”标识,正面下方使用了“SEGGER”标识,光盘上使用了“J-LINK”标识,光盘在数据线连接仿真器运行软件的过程中也会显示“J-LINK”、“SEGGER”标识,上述“J-LINK”标识与原告的第6826457号“J-LINK”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上述“SEGGER”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2015年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声称其于早前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2月2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968183721469”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内有仿真器一只、附光盘一张、数据线及针孔连接板一个、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JLINK仿真器”、总值“57元”、销售方名称“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并加盖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物品,并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945号公证书。

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打印的有关网页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在任务栏点击“开始”图标,在弹出的“开始”菜单中点击“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1688.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键入回车,弹出页面;

在弹出网页上方点击“请登录”,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登录名栏输入“在未末”,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弹出网页;

在弹出页面中订单号显示为“961877639568177”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显示“买家信息”收货人:何琴、“卖家信息”供应商: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

在弹出页面中订单号显示为“961877639568177”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网页,显示运单号码:968183721469。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何琴使用键盘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3012号公证书。

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勘验,仿真器的正面使用了“J-LINK”标识,正面下方使用了“SEGGER”标识,光盘上使用了“J-LINK”标识,光盘在数据线连接仿真器运行软件的过程中也会显示“J-LINK”、“SEGGER”标识,上述“J-LINK”标识与原告的第6826457号“J-LINK”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上述“SEGGER”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支付117元,差旅费1500元,公证费3740元,涉外案件公证费分摊到本案311元,翻译费1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本案中,原告系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盖有“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公证实物可以证明二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未经许可标有与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电子类等商品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涉案商品、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

而二被告的行为系销售商品的行为,并非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行为,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二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注册的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的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款项117元;

3.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进行公证保全,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4.被告在天猫商城与阿里巴巴网站上均有销售;

5.被告青鹏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被告隽诺商行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复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商品,并无生产内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生产、复制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为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致自然人精神遭受损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赔偿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原告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泽格微控制器公司)负担6424元,被告杭州青鹏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市场隽诺电子商行负担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帐号:12×××68;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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