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3栋3单元311,组织机构代码:39850555-0。
法定代表人李神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718755-4。
法定代表人施瑞峯,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门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永新街东门南塘商业广场B区1层139铺,组织机构代码:31179510-3。
负责人李神记。
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剩余部分退回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