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经营者黄正祥,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绿地新都会*栋**号商铺,注册号:420105600397513。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以下简称“福万家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杨德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万家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家化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17年。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万家商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鄂民信证第563号公证书;
证据2、(2015)鄂民信证第564号公证书;
证据3、(2015)鄂民信证第565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是“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鄂民信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5、《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5)第0800-33号];
证据6、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福万家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0年3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家化公司。
1997年10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的有效期均已延长至2017年。
2002年,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0日,因原告家化公司诉讼取证需要,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莉、陈昊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武汉市汉阳区绿地新都会8栋附近,进入门店招牌为“福万家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店内放有“经营者:黄正祥”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该店铺内,乔景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收据一张(盖有“福万家超市专用章”字样印章)。
购买结束,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5年8月7日,原告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0800-33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两瓶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及外观包装与原告家化公司真品均不相符,系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莉、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上述商品进行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5年8月11日,民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民信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两瓶相同的玻璃瓶装花露水。
瓶颈上印有“六神”、“?”标识;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花露水”文字,下部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文字。
与原告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原告商品背面“夏季防痱”文字之前的黑点并非完整的圆形,而是留有缺口,而被控侵权商品该处黑点为完整的圆形;
原告商品瓶身侧面防伪线的条码长短一致,且条码上印有“六神”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侧面防伪线的条码长短不一,且条码上没有“六神”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批号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福万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正祥,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绿地新都会8栋11号商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福万家商店销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被告福万家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家化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
注册取得了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
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
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及读音均相同(均含有“六神”文字),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背面的“六神”标识,与涉案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及读音均相同(均含有“六神”文字),属于近似标识。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最后,根据原告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别书》以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福万家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者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具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原告家化公司要求被告福万家商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家化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福万家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涉案商标对外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福万家商店应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福万家商店负担。
原告家化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证明被告福万家商店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福万家商店在本地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福万家副食商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