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敬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凯达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国贸易公司南软汽车配件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孔繁蝶,总经理。
上诉人杨聪辉与被上诉人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市凯达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凯达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国贸易公司南软汽车配件部(以下简称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上诉人福建运通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瞳、被上诉人嘉兴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及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嘉兴凯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3××××.4),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螺栓和螺帽,所述连接螺栓包括定位端面、连接柱和螺纹柱,所述定位端面位于连接柱的一端,螺纹柱与连接柱的另一端相连接,定位端面、连接柱和螺纹柱为一体成型结构,所述定位端面上设有若干定位凸角,所述螺帽与螺纹柱配合安装,所述螺帽包括连接头和压紧端面,所述压紧端面设有凸起定位压环,所述连接头内开有螺纹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面上设有两个定位凸角,两个定位凸角对称分布于定位端面的两侧,定位凸角的顶端为弧形结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柱通过变径连接柱与螺纹柱相连拉,所述螺纹柱的直径小于连接柱的直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为六角连接头,连接头的横截面为正六边形,所述压紧端面的一侧设有凸起定位压环。
2014年5月8日,杨聪辉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6幢15号门市购买了涉案螺栓两个,并取得“新国贸易南软汽配调拨单”及“任卫”名片各一张。
重庆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
2014年10月24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6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1-11-10号)店面,购买了涉案螺栓五个,并取得“沈阳市长源发汽配商行销售单”及“沈阳市长源发汽配商行梁银亭”名片各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4年11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9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滨江机械装备制造基地滨江大道6号“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螺栓五个,并取得“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曾伟彬”名片各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5年1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比对,公证机构在重庆、沈阳、泉州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嘉兴凯达公司当庭提供的由其生产的产品实物均为同类产品,其特征与嘉兴凯达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一种汽车配件用螺母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3××××.4)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一致。
庭审中,嘉兴凯达公司表示公证机构在重庆、沈阳、泉州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其生产。
杨聪辉起诉请求:1.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凯达公司和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凯达公司和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广告册;
3.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凯达公司和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杨聪辉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杨聪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嘉兴凯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杨聪辉的专利权。
杨聪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由螺杆和螺栓头组成,螺栓头是与轮毂抵触性相吻合,其稳定面虽然是不规则的弧面,但采用的设计方法与杨聪辉是一样的,起到了相同的作用,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构成了等同侵权。
而嘉兴凯达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稳定面是通过两个端有圆形的角来实现稳定的效果的,不存在落入杨聪辉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杨聪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也即嘉兴凯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定位端面,为达到与汽车配件接触尽可能稳定的效果所采取的技术特征与杨聪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及所附说明书记载,其是通过将螺栓头的下端设计成倾斜的弧面从而扩大与轮毂接触面达到螺栓头与轮毂接触尽可能稳定的效果。
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在稳定面(定位端面)的两侧各增加一个呈对称分布的凸角来实现与其它配件在接触上的稳定性。
可见,二者虽然都是为了实现接触稳定的效果,但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稳定面(定位端面)的设计上所采取的技术特征与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杨聪辉主张嘉兴凯达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此,作为嘉兴凯达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福建运通国联公司、重庆南软汽车配件部同样不构成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侵权为由驳回杨聪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杨聪辉的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在于:通过增加稳定面长度的方式,让螺栓紧固不会转动松脱。
1.从是否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出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杨聪辉的涉案专利技术两者完全构成等同原则中的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达到基本相同效果这一条。
2.从是否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出发,被控侵权产品与杨聪辉的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增加螺栓和轮毂弧面之间接触面积”的方式来实现,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凸起”与传统平面稳定面之间没有采用圆弧过渡而已,两者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3.从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来看,两者在实现功能和达到效果方面完全一致,“两个凸起”的技术特征是嘉兴凯达公司为了规避而进行变劣处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变劣发明的方式对涉案专利进行了适当调整,但是其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增加螺栓和轮毂弧面之间接触面积。
杨聪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凯达公司答辩称: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特征相同或等同为出发点与归宿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实现的功能与效果,是否与杨聪辉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实现的功能与效果相同或等同,在判断是否侵权上并无意义。
二、嘉兴凯达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杨聪辉涉案专利技术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
嘉兴凯达公司也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是最有力的证明。
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栓定位端面的两侧各增加一个呈对称的凸角,产品制造过程比杨聪辉将整个定位端面制作出弧面要简单与高效得多,是一种变优的发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聪辉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杨聪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7月17日,二审庭审中,杨聪辉亦自认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公证时是有效的,目前已经过期。
杨聪辉原审中提交证据10为合理费用的票据,包括重庆差旅费用3834元,沈阳差旅费用17980元,公证费11000元,福建运通国联公司、嘉兴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在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中,就代理费问题杨聪辉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
而其他费用部分,因公证保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杨聪辉未能确切说明因本案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证据虽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其证明力亦可予认定,但相关费用难以确认。
嘉兴凯达公司二审庭审中抗辩认为双方的产品都是卡在同样的轮毂上面,但其是通过三条线实现稳定作用,不需要弧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杨聪辉的涉案专利是不同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目的。
本院认为:杨聪辉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杨聪辉的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都是通过改变车用螺栓与轮毂的接触面的形状,增加螺栓与轮毂两者之间的接触面积,以防止松动,增加稳固性和安全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端面两侧有两个呈对称的定位凸角,定位凸角顶端为弧形结构,定位凸角之间为一平面;
而杨聪辉的涉案专利的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可见,二者虽然都是为了实现接触稳定的效果,但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稳定面(定位端面)的设计上所采取的技术特征与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聪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