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楠,女,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系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楠及其辩护人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楠在2013年10月起,从福建省莆田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商标的商品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63号的某运动特卖场对外进行销售,其中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29,某运动特卖场便销售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品牌的商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740848元。
现已缴回尚未售出的价值人民币1521.493元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商标的商品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曹楠于2014年9月2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曹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曹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鉴于曹楠现身体怀孕,建议给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楠在2013年10月起,从福建省莆田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大量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商标的商品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63号的某运动特卖场对外进行销售,其中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29日,某运动特卖场销售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2740848元。
现已缴回尚未售出的价值1521493元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商标的商品并扣押。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告人曹楠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的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8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将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反应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运动特卖场销售假冒耐克产品的举报材料转交给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支队经侦查发现该特卖场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假冒产品案值百万元以上,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9月1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将某运动特卖场的业主曹楠抓获。
2、扣押单及返还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运动特卖场扣押了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商品并返还了部分商品。
3、德邦物流运单底联:曹楠曾通过某物流从莆田市、泉州市等地进货。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他在某运动专卖场购买耐克牌产品后经鉴定发现是假冒产品,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某物流员工):他从2013年10月给某运动专卖场送过耐克品牌的物品,收货人前期叫尹某某,后期叫曹某某,货物从福建省莆田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发出。
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曹楠的丈夫):他证实曹楠2013年10月起在经营某运动专卖场,直至案发。
7、证人郑某乙、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曹楠的雇员):三人均证实受雇于曹楠,在某运动特卖场卖货,进货由曹楠负责,并按照曹楠规定的价格卖货,三人不知所卖货物的真假。
8、证人葛某某、司某某、阮某某的证言(鞋城业主周某,大世界业主):四人均证实曹楠曾在四人处上过货,但四人卖给曹楠的均是其他品牌的真品货物,没有卖给过曹楠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假货。
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广州市民):她承认因卖假服装正接受广州警方处理,她承认通过德邦物流代收的货款是卖服装的钱,但不记得卖给谁、谁汇给他的等细节。
10、被告人曹楠的供述:她承认2014年5月起开始经营某运动专卖场,但不认为其构成犯罪。
在第4-第9审供述中;
她从福建省、广东省的云达、富林鸟以及哈市大世界及鞋城等地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品牌的商品后,在她经营的某运动特卖场对外销售,并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已经销售出去及尚未销售出去的假货的价格鉴定无异议。
11、鉴定意见:黑龙江某司法鉴定所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补查报告:证实根据某运动特卖场销售明细统计表及售货小票的记录,经鉴定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哥伦比亚等品牌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40848元。
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北京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某运动专卖店扣押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牌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补查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某运动专卖场扣押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521493元,扣押的狼爪、北面等商品的价格为人民币958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楠违反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扣押尚未售出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价值人民币1521493元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曹楠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第、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