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户籍所在地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冼某雇佣他人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环滘村向东大街自编10号8楼生产假冒“完美”品牌的芦荟胶。
10月2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冼某,缴获假冒“完美”品牌的芦荟胶1816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各1批。
经鉴定,上述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人民币69008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现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冼某雇佣他人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环滘村向东大街自编10号8楼生产假冒“完美”品牌的芦荟胶。
同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冼某,缴获假冒“完美”品牌的芦荟胶1816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各1批。
经鉴定,上述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人民币690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冼某的供述,证人阮某乙、杨某乙、黄某丙、陈某乙、罗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授权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冼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冼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完美”品牌的芦荟胶18160支及原材料(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