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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兰刑初字第403号
案件名称田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田某在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出售给孔某(已判刑)伪造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10万余件。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辩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的数量过高,其非法所得为15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销售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数量为2万件;

2、被告人系从犯;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

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田某以200元的价格自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10万件,后在其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高贾庄村的家中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孔某处购买了制造香烟的辅助材料,包括“哈德门”香烟包装、锡箔纸、过滤嘴等。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兴贵介绍,从河南省夏邑县业庙街西2公里一个村的西北角一妇女家里购买了200件制造假“哈德门”香烟的辅料,包括小盒外包装、标签、内衬纸、滤嘴棒、盘纸,每件90元,共计18000元。

先支付了6000元钱的定金,取货时又支付了剩余的12000元。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生产卷烟用的“哈德门”香烟烟盒包装等原料均由王某提供。

2、辨认笔录证实,经孔某辨认,5号系被告人田某的照片。

3、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55年9月12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杜书正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罚金20000元。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田某在河南省夏邑县被抓获。

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一个姓孔的男子欲向其购买200件“哈德门”香烟包装(一件是一箱香烟的包装,每箱是50条,一条是10盒烟),双方约定每件价格为90元,并先支付了6000元。

一两天后,其在业庙乡方庙村花200元向一妇女购买两袋子“哈德门”香烟包装。

过一段时间,姓孔的到其家中,支付了12000元钱,将两袋子“哈德门”香烟包装取走。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

2016年3月22日,本院向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40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其出售给孔某伪造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10万件,并收取买卖款18000元的供述,与证人孔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其销售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数量过高,非法所得1500元。

”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为20000件。

”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与孔某就买卖价款达成合议,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物品后转卖给孔某,从中间赚取差价,其与孔某之间系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其二人之间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是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哈德门”牌香烟烟盒等包装后,又以18000元的价格卖与孔某,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800元。

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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