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浙江强力焊锡材料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王贤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财。
原审被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上诉人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2民初75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而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上诉称: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是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其生产、销售行为未发生在乐清市范围。
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同时,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二楼仓库查获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起诉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乐清市辖区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沈阳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