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
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勇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