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18号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杭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6021023G)。
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炯,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