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27号B1幢七楼B部位。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斯诺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铁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医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85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案外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01817895.2、名称为“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发明专利权共有人之一。
根据案外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专利权共有人之间的《专利实施协议》,以及案外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诺华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协议》,诺华公司可在中国境内单独维护涉案专利权,无需任何专利权共有人参与。
诺华公司发现,在由豪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仿制药“昕维”中,在其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中部分信息表明了该药品可用于胃肠基质肿瘤(GIST)患者的治疗。
据此,诺华公司认为,豪森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仁和医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药品,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诺华公司认为,豪森公司、仁和医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豪森公司停止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过程中,仁和医药公司停止在销售、许诺销售“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过程中,使用在“药代动力学”部分含有“给予同样的剂量(400mg/天),GIST患者其稳态时的药物暴露量是CML患者的1.5倍。
依据初步的GIST患者的群体药代动力学研究,伊马替尼的药代动力学有3项指标的变化(白蛋白、WBC和胆红素)在统计学上有显著性影响。
低白蛋白水平降低清除,正如较高的WBC水平。
但是这些影响并不足以断定剂量需要调整”表述的说明书;
2、豪森公司停止以治疗胃肠基质肿瘤(GIST)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包括不得以治疗GIST为目的申请“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进入医保或进行投标的行为;
3、豪森公司召回使用上述药品说明书的“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
4、仁和医药公司停止以治疗胃肠基质肿瘤(GIST)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昕维”甲磺酸伊马替尼药品;
5、豪森公司赔偿诺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6、豪森公司赔偿诺华公司合理支出520000元;
7、诉讼费由豪森公司承担。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豪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第2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涉案发明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诺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诺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首先,专利复审委第27371号决定还未生效,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无效。
其次,在审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有限公司。
又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批准,北京京卫元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后,因专利权人可以针对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2737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尽管诺华公司已经就第27371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第27371号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鉴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诺华公司起诉并不影响诺华公司的诉权,如果法院撤销第27371号决定,诺华公司可以重新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