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艳玲,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是良福商行的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永杰,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雪女,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恩平市,现住鹤山市,是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艳玲、梁永杰因与被申请人伍雪女、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伍雪女于2013年7月26日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在广东省鹤山市开设专卖店,并授权伍雪女为上述地区的总代理,合作期限两年;
新宝堂公司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制作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
伍雪女还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等。
2010年5月1日,伍雪女获得新宝堂公司授权,可在鹤山地区有权以伍雪女的名义进行维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伍雪女发现黄艳玲、梁永杰在其经营的鹤山市沙坪良福商行(以下简称良福商行)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
为此,伍雪女多次与黄艳玲、梁永杰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陈皮产品,但黄艳玲、梁永杰置之不理。
为此请求判令:1.黄艳玲、梁永杰立即停止销售伍雪女享有专营权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
2.黄艳玲、梁永杰赔偿伍雪女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艳玲、梁永杰承担。
黄艳玲、梁永杰一审答辩称:第一,伍雪女起诉性质属于侵权纠纷,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应当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不应该由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新宝堂公司未经备案,就从事特许经营,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伍雪女继续新宝堂公司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授权同样应该无效。
第三,伍雪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新宝堂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是聂俊平,不是伍雪女。
第四,黄艳玲、梁永杰在鹤山市售卖由新宝堂公司生产的陈皮产品,伍雪女只是新宝堂公司的经销商,无权干涉黄艳玲、梁永杰的销售行为。
第五,伍雪女起诉的资格是有瑕疵的,伍雪女的总代理期限是到2013年4月30日已经届满,2013年5月1日之后聂俊平才是新宝堂公司在鹤山市的总代理。
伍雪女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六,良福商行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纠纷与梁永杰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雪女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以下简称御之品商行)主要经营陈皮、干果、坚果等食品,2010年2月27日及其后的2013年4月22日,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分别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在广东省鹤山市开设专卖店,并授权伍雪女为上述地区的总代理,新宝堂公司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
伍雪女还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等。
合作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同时,新宝堂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向伍雪女发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伍雪女可在鹤山地区对侵犯新宝堂公司特许经营权益的行为,有权以伍雪女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3年4月11日,梁永杰向新宝堂公司购买10539元的陈皮产品,其后在黄艳玲经营的良福商行进行销售。
同月15日,新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说明当地已有商户签订特许经营涉案陈皮产品的合同,要求其停止售卖涉案陈皮产品,黄艳玲未予理会,并继续售卖。
新宝堂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5日,是“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的注册权人,涉案的陈皮产品的包装由新宝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相关专利证书,新宝堂公司的“新会陈皮制作工艺”是省级非物资文化遗产。
新宝堂公司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宝堂公司于2013年9月份向江门市经信局提交特许经营备案申请。
黄艳玲与梁永杰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良福商行于2011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是特许经营权益纠纷,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2009〕124、126号文件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9]471、472号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黄艳玲、梁永杰认为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伍雪女所获特许经营权及维权授权是否有效,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的问题经查,新宝堂公司是“新宝堂”和“岭南新宝堂”商标的所有权人,其陈皮产品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新宝堂公司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其自有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申请备案手续,其以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合法经营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艳玲、梁永杰以有关网站尚未有新宝堂公司特许经营备案的信息,认为新宝堂公司没有申请备案,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特许经营人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黄艳玲、梁永杰以未经证实的网上下载资料,否认新宝堂公司已申请备案的事实,证据不足。
新宝堂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是否涉嫌违反行政法规迟缓报备案手续及应否处罚的问题,是特许经营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故黄艳玲、梁永杰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经查,新宝堂公司从2010年起作为特许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伍雪女签订书面合同,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并由伍雪女向新宝堂公司缴纳特许经营费用。
上述事实证明伍雪女获得新宝堂公司涉案陈皮产品在鹤山地区的特许经营权,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双方的特许经营模式,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
另外,新宝堂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授权伍雪女在其特许经营范围行使新宝堂公司的维权权利,是新宝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合法有效,伍雪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护特许经营权益的行动。
黄艳玲、梁永杰认为伍雪女所取得的授权无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中,黄艳玲、梁永杰购买涉案陈皮产品后,明知本地有涉案陈皮产品的特许经营商店,其并无与新宝堂公司签订专营协议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店铺进行销售;
经伍雪女及新宝堂公司劝阻,黄艳玲、梁永杰仍然坚持销售涉案陈皮产品至今。
黄艳玲、梁永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伍雪女特许经营权。
关于黄艳玲、梁永杰的抗辩意见,1.主体问题,2010年10月20日,伍雪女已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聂俊平处理鹤山市沙坪镇御之品商行的事务,包括签署有关文件等。
故由聂俊平与新宝堂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合作合同书》符合伍雪女授权条件,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黄艳玲、梁永杰认为该合同不能由聂俊平代为签署,合同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采纳。
2.共同财产的问题,黄艳玲、梁永杰当庭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良福商行及售卖涉案陈皮产品,故黄艳玲、梁永杰认为良福商行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纠纷与梁永杰没有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黄艳玲、梁永杰未经允许,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销售伍雪女的特许经营商品,侵害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艳玲、梁永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黄艳玲、梁永杰认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伍雪女请求各项损失及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伍雪女主张损失50000元,但伍雪女只提供了律师费支付的票据和公证费收费票据,该两项支出共17000元,有证据证实,其他经营性损失,伍雪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
综合考虑黄艳玲、梁永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黄艳玲、梁永杰的经营规模、涉案陈皮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伍雪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黄艳玲、梁永杰应向伍雪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
对于伍雪女提出的超过该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黄艳玲、梁永杰立即停止销售伍雪女享有专营权的“新宝堂”、“岭南新宝堂”陈皮产品。
二、黄艳玲、梁永杰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雪女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伍雪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艳玲、梁永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伍雪女负担630元,由黄艳玲、梁永杰共同负担420元。
黄艳玲、梁永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当是侵权纠纷,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案由错误。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销售凭证》的记载,新宝堂公司直接销售给良福商行10539元陈皮,而不是销售给梁永杰;
新宝堂公司只是提交了特许经营备案的申请,并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独创出所谓的“特许经营权”或“专营权”,没有引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条款,也没有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备案条款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侵权之诉,本应由侵权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却错误适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综上,黄艳玲、梁永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伍雪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雪女承担。
伍雪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艳玲、梁永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新宝堂公司具有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其特许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三、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新宝堂公司陈皮产品在鹤山市的特许经营权,伍雪女在鹤山市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黄艳玲、梁永杰未取得新宝堂公司许可在鹤山市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严重侵犯了伍雪女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备案与否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
新宝堂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伍雪女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艳玲、梁永杰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新宝堂陈皮报价表》一份,来源是2013年4月11日良福商行向新宝堂公司购买产品时由新宝堂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与销售凭证、进货清单、销售价格吻合,进一步证明新宝堂公司只销售散装陈皮给梁永杰是不正确的。
伍雪女质证称:该报价表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该报价表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新宝堂公司质证称:该材料并不是新宝堂公司出具给梁永杰的。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什么,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特许经营权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整合后的综合性权利,是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本案伍雪女诉求黄艳玲、梁永杰停止侵犯伍雪女经合同约定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应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误,予以纠正。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管辖范围包括鹤山市。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鹤山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是两份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特许经营就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赋予的权利。
从本案《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的合作方式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该协议书是特许经营合同。
该《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鹤山市开设专卖店销售新宝堂公司的产品,并授权伍雪女为该地区的总代理,未经伍雪女同意,新宝堂公司不得再授予他人同样的权利。
其后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再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可见,伍雪女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获得了新宝堂公司产品的特许经营权。
对于该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并非都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只有特许经营的对象是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本案特许经营的产品是陈皮产品,不属于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加盟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合同书》属于自成立时生效的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2010年2月27日起生效。
因此,伍雪女依该合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是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三、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形成具有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成为无形财产。
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经营,被特许人就享有了这些无形财产权利。
因此特许经营权是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要判断黄艳玲、梁永杰是否侵犯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就要认定黄艳玲、梁永杰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
首先,如前所述,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持续有效,期间并无中断。
其次,从本案证据可知,伍雪女经营的御之品商行的门店招牌是“新宝堂新会陈皮鹤山专卖店”;
而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与御之品商行的位置十分靠近,只相隔一个铺位;
且黄艳玲、梁永杰在其购得新宝堂的陈皮产品后新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上门及电话要求回收该产品。
综合上述证据可判断,黄艳玲、梁永杰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在新宝堂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回收陈皮产品之后,其理应立即停止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但其仍在良福商行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存在过错。
黄艳玲、梁永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伍雪女特许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黄艳玲、梁永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艳玲、梁永杰负担。
黄艳玲、梁永杰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黄艳玲、梁永杰于2013年8月8日受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伍雪女诉称其于2013年4月22日与新宝堂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于6月7日在我方店铺购买到“新宝堂”产品,并称我方侵害了其经营权,要求我方赔偿5万元损失及场地诉讼费。
我方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表明我方早于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约前的4月11日就以合法的途径,直接从新宝堂公司处购买陈皮产品,并在我方店内销售,并附上一份销售凭证,一份商品明细单影印件。
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起诉状诉称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变为了2010年5月1日签订,起诉状诉称2013年4月22日签约后与我方进行交涉变成了2013年4月15日通知我方,我方的商品明细单也被伍雪女的“出货单”三斤散装陈皮替代。
我方当庭据理力争,表明2013年春节过后新室堂公司的职员叶宝莲多次打电话到我方店铺要求我方销售他们的陈皮产品,说他们与我方邻铺的合约已满,没有续约,我方才于2013年4月112日到新宝堂公司进货,事后新宝堂公司的职员叶宝莲、杨永达曾连续2次到我方店铺商谈回收商品,说有人想和他们签约,但没有说明是谁,由于当时梁永杰外出办事,与叶宝莲、杨永达均没见面,回收之事谈不成,之后我们便没任何联系,我方还以为他们签约的事宜谈不拢,不然新宝堂公司怎么不联系我方。
我方坚持我方店铺所销售的新宝堂陈皮产品是在新宝堂公司直接进货的,我方不存侵权。
而且新宝堂公司没有到经信局申请备案。
一审法院错误地作出了我方赔偿伍雪女2万元的判决。
我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结果令人失望。
一、二审结果完全无视新宝堂公司直接供货给我方“良福商行”销售的事实;完全无视我方进货时他们合约期已满还没续约的事实;完全无视伍雪女提出的所谓证据已否决了其起诉状的事实;
完全无视新宝堂公司职员到我方店铺商谈回收只是说有人想和他们签约的事实;
完全无视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了约没有告知我方的事实;
完全无视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串通捏造伪证的事实;
完全无视伍雪女起诉我方时新宝堂公司还没到经信局申请备案的事实;
完全无视《物权法》授予我方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伍雪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伍雪女承担。
伍雪女答辩如下:一、终审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
二、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签订了两份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取得新宝堂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三、黄艳玲、梁永杰未经伍雪女同意,从2013年4月开始擅自在其经营的良福商行内违法销售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的新宝堂陈皮产品,其行已构成侵权。
1.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与伍雪女经营的御之品商行在同一条街上,相隔不足八米,黄艳玲、梁永杰明知伍雪女享有新宝堂公司陈皮产品的特许经营权,仍然在其商行内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
经伍雪女多次劝阻,两人对伍雪女的劝阻置若罔闻,继续销售侵权陈皮产品。
2.新宝堂公司卖给黄艳玲、梁永杰的陈皮仅是3斤散装陈皮,并非黄艳玲、梁永杰所称《购货清单》上的陈皮。
黄艳玲、梁永杰所提交的《购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另外,新宝堂公司将3斤陈皮销售给黄艳玲、梁永杰已明确告知两人,鹤山有新宝堂陈皮专卖店,其购买的3斤陈皮只能自用,不能销售。
黄艳玲、梁永杰明知鹤山有新宝堂陈皮专营店却仍然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明显构成侵权。
3.黄艳玲、梁永杰在一、二审法庭上明确承认新宝堂公司曾在2013年4、5月间要求以原价回购其购买的新宝堂陈皮产品,但黄艳玲、梁永杰声称如果要回购必须接其定价的两倍才同意回购。
由于黄艳玲、梁永杰的无理要求导致无法回购。
该事实充分证明黄艳玲、梁永杰销售新宝堂陈皮产品的行为是明知和故意的,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4.伍雪女发现黄艳玲、梁永杰的侵权行为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黄艳玲、梁永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销售新宝堂陈皮产品,但黄艳玲、梁永杰根本不理会伍雪女的书面通知,继续销售新宝堂陈皮产品。
5.更为恶劣的是,伍雪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黄艳玲、梁永杰仍不收敛,在整个一、二审诉讼期间继续销售侵权的陈皮产品。
黄艳玲、梁永杰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恶意和过错。
6.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黄艳玲、梁永杰销售的新宝堂陈皮价格明显低于伍雪女销售的新室堂陈皮价格,这完全不合常理。
如果黄艳玲、梁永杰的陈品产品来源于新宝堂公司,其销售价格不可能低于伍雪女的销售价格。
这充分证明黄艳玲、梁永杰销售的“新宝堂陈皮产品”不是来源于新宝堂公司。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艳玲、梁永杰的再审申请。
新宝堂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新宝堂公司一直以来实行特许经营,目前实行特许经营的专卖店有十几家,都在专卖店出售,没有散卖。
新宝堂公司也已经就特许经营的问题向经信部门申请了备案,新宝堂公司的特许经营受商业特许经营的保护。
三、新宝堂公司已经依法授权伍雪女在鹤山市开展经营,其他人未经新宝堂公司的授权不能销售新宝堂公司的产品。
四、我方发现黄艳玲、梁永杰销售我方产品后,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收回相关产品,但黄艳玲、梁永杰一直不予理睬,并且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仍然在销售,其侵权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五、特许经营是商业经营模式,依法受法律保护,商家开展特许经营是现代社会的趋势,特许经营有效保障产品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
本案中的陈皮产品由于存在散装陈皮产品的问题,如果不实行特许经营,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别这个陈皮来源于潮州还是新会。
如果不特许经营,也无法区分这个陈皮到底是新会哪个厂家的。
因此《商业经营特许条例》能够有效保护产品流通。
恳请法院认真审查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黄艳玲、梁永杰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伍雪女以及新宝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黄艳玲、梁永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伍雪女起诉称,其与新宝堂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在广东省鹤山市开设专卖店,并授权伍雪女为上述地区的总代理,新宝堂公司允许伍雪女使用、销售由其制作提供的带“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标识的陈皮产品,以及使用新宝堂公司提供的企业统一形象标识物,伍雪女还独享其经营区域内镇一级的加盟专卖店建设专利等,因此,伍雪女享有新宝堂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黄艳玲、梁永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良福商行擅自销售新宝堂公司的陈皮产品,侵害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因此,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经营的模式,其标的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综合体,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伍雪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艳玲、梁永杰或者其经营的良福商行与新宝堂公司或者伍雪女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伍雪女认为黄艳玲、梁永杰侵害了其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依据是其在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购买到了“新宝堂”陈皮产品,但该事实只能证明良福商行销售了标有“新宝堂”商标的陈皮产品,不能证明良福商行采用了与新宝堂公司享有或者其授权伍雪女采用“新宝堂”特许经营模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经营模式。
而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分别对侵害商标权、专利权、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律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黄艳玲、梁永杰没有侵害伍雪女、新宝堂公司的特许经营模式,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二审判决分别将本案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或者侵害特许经营权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销售“新宝堂”陈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新宝堂公司系“新宝堂”、“岭南新宝堂”注册商标权人。
新宝堂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向伍雪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伍雪女对在广东省鹤山地区对侵犯新宝堂公司特许经营权益的行为,有权以伍雪女的名义进行维权。
因此,可以据此认定新宝堂公司授权伍雪女可以对他人侵害其“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等维权行动。
伍雪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7日在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购买到了“新宝堂”陈皮产品,黄艳玲、梁永杰抗辩称其所销售的“新宝堂”陈皮产品是其向新宝堂公司购买的陈皮产品,并提供《销售凭证》来支持其主张。
该《销售凭证》显示,2013年4月11日,新宝堂公司收到良福商行货款10539元,该凭证盖有新宝堂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的叶宝莲、张美银签名。
另外,黄艳玲、梁永杰还提供了一份打印的清单,该清单列明了各种商品的数量、单价、金额、零售价,其中包括陈皮礼盒、手提袋等,总金额为10539元,并打印有“叶宝莲”的名字。
新宝堂公司、伍雪女认为上述购货清单是黄艳玲、梁永杰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提供《出货单》来支持其主张。
该《出货单》显示,新宝堂公司卖给良福商行25年、23年、16年陈皮各1斤,总价值亦为10539元,该《出货单》盖有新宝堂公司的印章,但新宝堂公司认为该陈皮仅是散装陈皮。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无论是黄艳玲、梁永杰提供的《销售凭证》,还是新宝堂公司、伍雪女提供的《出货单》,均证明了黄艳玲、梁永杰向新宝堂公司购进了价值10539元陈皮产品。
第二,新宝堂公司、伍雪女与黄艳玲、梁永杰均一致确认,新宝堂公司曾经要求回购黄艳玲、梁永杰手中的“新宝堂”陈皮产品,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黄艳玲、梁永杰从新宝堂公司购买了“新宝堂”陈皮产品。
第三,黄艳玲、梁永杰提供的《销售凭证》盖有新宝堂公司的印章以及有新宝堂公司职员叶宝莲、张美银的签名,新宝堂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假冒其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证明叶宝莲、张美银是假的;
伍雪女提供的《出货单》虽然也盖有新宝堂公司的印章,但本案中伍雪女与新宝堂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该份证据又由伍雪女、新宝堂公司提供。
因此,应认定黄艳玲、梁永杰提供的《销售凭证》的证明力更强,伍雪女、新宝堂公司提供的《出货单》的证明力较弱。
第四,伍雪女从良福商行购买到的陈皮产品是有外包装的产品,该外包装与新宝堂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基本相同,并标有“新宝堂”商标,新宝堂公司、伍雪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良福商行所使用的包装和商标是假冒新宝堂公司的包装和商标。
而且新宝堂公司曾要求回购黄艳玲、梁永杰的“新宝堂”陈皮产品,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回购未成功。
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如果新宝堂公司销售给良福商行的陈皮只是散装陈皮,不带有标有“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的包装,则新宝堂公司无须回购该陈皮产品。
而且新宝堂公司、伍雪女提供的《出货单》也没有记载其销售给良福商行的陈皮是散装陈皮。
黄艳玲、梁永杰提供的打印清单列明了各种商品的数量、单价、金额、零售价,其中包括陈皮礼盒、手提袋等,虽然该打印清单没有盖有新宝堂公司的印章或者经办人的签名,但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新宝堂公司销售给黄艳玲、梁永杰的陈皮产品是带有包装和商标的产品。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黄艳玲、梁永杰经营的良福商行销售给伍雪女的“新宝堂”陈皮产品,是新宝堂公司销售给良福商行的陈皮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产品一旦经商标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者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即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他人再次销售或者使用该产品并不侵害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因此,黄艳玲、梁永杰从新宝堂公司合法购进“新宝堂”陈皮产品后,新宝堂公司、伍雪女无权禁止黄艳玲、梁永杰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伍雪女认为黄艳玲、梁永杰构成侵权,并要求判令其停止销售“新宝堂”陈皮产品,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尽管新宝堂公司与伍雪女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伍雪女在鹤山地区进行专卖经营,但是该特许经营合同也仅是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黄艳玲、梁永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伍雪女享有特许经营权,并进而认为黄艳玲、梁永杰在此情况下仍然售卖“新宝堂”陈皮产品,侵害了伍雪女的特许经营权,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黄艳玲、梁永杰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雪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50元,均由伍雪女负担。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退回黄艳玲、梁永杰缴交的二审案件收费人民币1050元。
伍雪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