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向一名广东籍男子提供的账户上打款162900元购买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其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所经营的鑫达烟酒门市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10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一名广东籍男子提供的账户上打款162900元购买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其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所经营的鑫达烟酒门市对外销售。
2015年4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假冒中华注册商标的香烟10条,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的10条中华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10条软中华香烟。
2、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NO.WJ20150408401号检验报告显示,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10条中华牌香烟(软)经检验,属假冒注册商标。
邯郸市烟草专卖局(2015)HD929号卷烟价格鉴定书显示,10条中华牌香烟(软)价值人民币6500元。
3、银行交易明细及入账汇款凭单显示,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户名为牟欣、徐慕娴的账户汇入共计162900元。
4、被告人周某供述,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通过物流从一名广东籍男子处多次购买假中华牌香烟,给该男子提供的叫牟欣、徐慕娴的账户上汇款共计162900元,将所购假烟在其位于本市丛台区向阳路所经营的鑫达烟酒门市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